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羅致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致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致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為「羅致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12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44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後補 充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遊戲糾紛率為本件毀損及恐嚇犯行,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68號被 告 羅致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致宇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辱罵,先於網路上搜尋該網友可能之地址後,於民國106 年4月7日22時許,向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部,又於翌(8)日3時24分許,基於恐嚇及毀損犯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由陳建志擔任負責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之力峯營造有限公司,以紅色油漆潑灑上址公 司之一樓窗戶及牆面,使上址公司一樓窗戶及牆面多處因汙損而不堪使用,並使陳建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建志及力峯營造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致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查緝整合平台查詢資料、歷史影片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23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致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同一潑漆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嫌及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