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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劉泰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磅秤之甲基安他命殘渣袋壹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法警林朝盛106年3月19日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25日至108年2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1月9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月1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319號聲請檢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2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9日公告)確定,有107 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容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被 告 劉泰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 同年3月18日19時許,經警接獲檢舉至上址盤查,經在場屋 主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劉泰辰,嗣劉泰辰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為該署法警當場查獲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個,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辰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憑。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且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 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故對施用毒品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目的有二,其一為希望其藉此社區處遇之方式,在不強制去社會化之處遇環境下戒除毒癮,其二則仍具一般緩起訴之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即便被告履行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完畢,且亦無再施用之傾向,惟在緩起訴期間仍應謹慎自身行止,向社會證明其有悛悔實據、對社會產生之危險性顯著降低等事實,若仍於此觀察期間更犯他罪遭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自可認其無反省之意,予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加以起訴。 三、本案被告所涉上述施用毒品犯罪,前經案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有法定撤銷緩起訴事由,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本署撤緩案卷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尚未能在緩起訴期間惕勵己心並改過遷善以戒除毒癮。據此,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收其個別預防之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殘渣袋16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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