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638號
- 被告
- 連德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之附件,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 年度毒偵字第8516號」應更正為「107 年度毒偵字第9047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8638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8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係文字之記載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47號
被 告 連德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毒偵緝字第503號、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該2案件接續執行,於
10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11時17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因連德賢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連德賢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
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機體採送驗紀
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
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51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