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志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負責工程相關業務,竟於業務上收受款項後,未將收取保費如實交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分在卷可稽),且目前均按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 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 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新臺幣59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蔡瑛仁│59萬元 │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計分36期,第1期至第 │ │即全聯│ │13期按每月25日每期給付1萬元、第14期至第36 │ │工程行│ │期按每月25日每期給付2萬元,直接匯入告訴人 │ │ │ │指定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74997│ │ │ │0000000、戶名:蔡瑛仁,至清償完畢止,如有 │ │ │ │一期未(不)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62號被 告 張志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蔡瑛仁所經營之「全聯工程行」之工頭,負責相關工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年3月8日前某時,陸續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燦良工程行」,向「燦良工程行」負責人詹益祥收取工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59萬元,詎其在收取款項後,未繳回「全聯工程行」,而於105年3月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與沙崙路之工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並持有之工程款項共59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瑛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瑛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各 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薛植和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