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洪振郎、被告呂謹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郎 被 告 呂謹亦 (原名呂建興)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呂謹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AKX-5297號」應更正為「AKZ-5297號」;證據欄第4 至5 行所載「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共52張(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9 至11頁反面、第14至15頁、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振郎、呂謹亦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業經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後經公布及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係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2 人先後於前揭時間,為不實申報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洪振郎、呂謹亦,有據實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義務,竟為不實之申報,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洪振郎、呂謹亦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環境保護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83號被 告 洪振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呂謹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 送達: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郎為台豐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下稱台豐公司)與台志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巷00號,下稱台志公司)等清運業者之派車調度人員;呂謹亦為廢棄物清理業者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江浚公司)之負責人。緣昇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昇北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承攬「新北市98股建字第273 號」營建工程(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段獅子頭小段182-1 、 183-1 、202-7 、202-8 、204-4 、204-5 等地號),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向新北環保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核准在案,係屬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昇北公司並委由台豐公司協助清運廢棄物,洪振郎即由台志公司派車清運廢棄物至江浚公司處理。詎洪振郎、呂謹亦明知應依實際情形,核實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洪振郎於105 年10月27日10時前某時,將裝載在車牌號碼00- 00號清運車輛(下稱本件清運車輛)上之GPS 訊號機器拆卸後,交由該公司駕駛余宏濱(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該GPS 訊號機器,於105 年10月27日10時10分許、11時40分許,13時20分許及14時57分許,來往於台豐公司及江浚公司間後,由洪振郎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聯單編號F15Z000000000000 號至F15Z000000000000號,下稱 遞送三聯單)共計4 紙,虛偽填載上開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業由台豐公司派員駕駛本件清運車輛,以4 車次自上開工程地點清運至江浚公司,並交由呂謹亦、朱永祥、陳鴻彬(上2 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遞送三聯單上蓋用江浚公司、台豐公司及承辦人等之印文,致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郎、呂謹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環保局承辦人沈敬中、同案被告余宏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新北環保局提供之GPS 軌跡跟車查核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遞送三聯單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後段有申報義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嫌。被告2 人就上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