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第3 行所載「照片」補充為「照片共15張(見偵字第32713 號卷第9 至12頁)」。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凌晨3 時45分許起,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竊得之塑膠搬運籃約40至5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至5,000 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已將上開物品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 、3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2713 號卷第18頁反面),惟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00 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物品價值約4,000 至5,000 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13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銀 元2,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81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二)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三)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送貨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時,見許立群所有作為送貨使用之塑膠搬運籃,擺放於裕民路246號之「富都鐵板燒」、裕民路262號之「火鍋世家」、裕民路235號「兩披索」等店家門口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塑膠搬運籃約40至5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至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許立群發覺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立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監視錄影器所顯示之 時間為107年8月19日,報告意旨誤載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21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