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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第3 行所載「照片」補充為「照片共15張(見偵字第32713 號卷第9 至12頁)」。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凌晨3 時45分許起,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竊得之塑膠搬運籃約40至5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至5,000 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已將上開物品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 、3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2713 號卷第18頁反面),惟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00 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物品價值約4,000 至5,000 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1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銀
    元2,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81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二)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三)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送貨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
    時,見許立群所有作為送貨使用之塑膠搬運籃,擺放於裕民
    路246號之「富都鐵板燒」、裕民路262號之「火鍋世家」、
    裕民路235號「兩披索」等店家門口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上開塑膠搬運籃約40至5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至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許立群發覺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立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監視錄影器所顯示之
    時間為107年8月19日,報告意旨誤載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21
    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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