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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建三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芃諭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三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貼公告係避免其他人受騙上當,該公告與公共利益有關,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並請求傳喚告訴人許惠如,待證事項為證明許惠如有使用告訴人陳權元之支票對外向多人借款,且均未如期還款。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並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則其個人經濟活動領域之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況被告所指述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為真實,要與公共利益無涉,純屬告訴人之私事範疇,不論被告指述之情節真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無法免責,所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與公共利益無關,顯無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等有金錢借貸關係而發生嫌隙,竟意圖散佈於眾,以張貼公告方式,散佈文字毀謗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567號
    被      告  蔡建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三與許惠如有金錢借貸關係,陳權元則係許惠如前配偶
    ,詎蔡建三為追討其與許惠如間之債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9時許,在陳權元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珍香牛肉麵店前及周遭張貼
    公告,該公告內容提及「珍香牛肉麵許惠如夫妻,惡意詐欺
    ,欠錢不還,沒天理」等內容,以此指摘、傳述之方式,散
    布足以貶損許惠如、陳權元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許惠如、陳權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許惠如、陳權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
    有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2張、現場照片3張及公告紙張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2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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