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3年8 月份,於台北市云云(見毒偵字第8234號卷第5 頁);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6 時0 分許(見毒偵字第8234號卷第13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慶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陳慶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慶庸(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
處)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10
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
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2 年間,另因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3 次)、11月、6 月、3 月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間,則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3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
月27日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8月27日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慶庸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
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