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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睿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睿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呂珮儒」之記載更正為「呂佩儒」,及同欄二、第5行「告訴人3人」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等5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45號
    被      告  許睿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讋( 原名許議尹) 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鳳鳴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
    知前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列之許睿讋帳戶內,然所匯款項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列之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英傑、許文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睿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
    申請前開2個帳戶,但前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去(106)
    年騎乘機車返回鶯歌途中不慎飛走;而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則於105年間搬家時,在家中遺失,嗣伊經聯邦銀行
    行員通知,方知前開2個帳戶遭盜用,依並未將前開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前開聯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復有前開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張英傑、許文仁及被害人呂珮儒、王冠婷
    、李驊玲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2個帳號乙情,亦據
    告訴人張英傑等5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復有附表所列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前開2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
    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
    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
    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
    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
    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
    立帳戶後,應將存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
    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有不知之理。另
    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
    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
    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
    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
    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
    ,即將該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另供稱,其因恐遺忘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
    ,故將各該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背後,因而導致前開金融卡
    於遺失、飛走後遭人利用等語,惟被告自承,上開2張金融
    卡密碼均係伊之農曆與國曆生日組合等情,衡諸被告為智慮
    正常之成年人,就此亟具個人專屬性之號碼,斷無遺忘之可
    能,縱有先後倒置之情形,至多僅需嘗試1、2次即可得知正
    確密碼,實毋庸另註記於卡片背面,則被告所辯,顯有悖於
    常情,委無足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之犯
    行,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被告於同一時間,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
    團使用,致使告訴人3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
│編│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證據    │
│號│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  │106年8月16│告訴人張英傑透過友│106年8月16日│1萬6,000元│被告上開聯│中國信託銀行│
│  │張英傑  │日5時4分許│人林雍傑臉書頁面看│15時4 分許  │          │邦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交│
│  │        │          │到詐騙集團成員虛偽│            │          │          │易明細資料、│
│  │        │          │刊登之販售OPPO牌  │            │          │          │LINE通訊軟體│
│  │        │          │R11型行動電話訊息 │            │          │          │對話紀錄各1 │
│  │        │          │,經利用LINE通訊軟│            │          │          │份          │
│  │        │          │體與對方聯繫後,遂│            │          │          │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          │          │            │
│  │        │          │匯付貨款。        │            │          │          │            │
├─┼────┼─────┼─────────┼──────┼─────┼─────┼──────┤
│2 │告訴人  │106年8月16│告訴人許文仁透過名│106年8月16日│3,000元   │被告上開聯│許文仁中國信│
│  │許文仁  │日12時17分│為「廖嘉綺」之人臉│17時3 分許  │          │邦銀行帳戶│託銀行帳號  │
│  │        │許        │書頁面看到詐騙集團│            │          │          │000000000000│
│  │        │          │成員虛偽刊登之販售│            │          │          │號帳戶存摺交│
│  │        │          │蘋果牌7plus型行動 │            │          │          │易明細資料影│
│  │        │          │電話訊息,經利用  │            │          │          │、LINE通訊軟│
│  │        │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          │          │體對話紀錄各│
│  │        │          │聯繫後,遂陷於錯誤│            │          │          │1份         │
│  │        │          │,並依指示匯付貨款│            │          │          │            │
│  │        │          │。                │            │          │          │            │
├─┼────┼─────┼─────────┼──────┼─────┼─────┼──────┤
│3 │被害人  │106年8月16│被害人呂佩儒透過友│106年8月16日│1萬8,000元│被告上開聯│桃園區農會自│
│  │呂佩儒  │日14時許  │人Sophia Huang臉書│16時5 分許  │          │邦銀行帳戶│動櫃員機交易│
│  │        │          │頁面看到詐騙集團成│            │          │          │明細表、LINE│
│  │        │          │員虛偽刊登之販售蘋│            │          │          │通訊軟體對話│
│  │        │          │果牌7型行動電話訊 │            │          │          │紀錄各1 份  │
│  │        │          │息,經利用LINE通訊│            │          │          │            │
│  │        │          │軟體與對方聯繫後,│            │          │          │            │
│  │        │          │遂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
│  │        │          │示匯付貨款。      │            │          │          │            │
├─┼────┼─────┼─────────┼──────┼─────┼─────┼──────┤
│4 │被害人  │106年8月16│被害人王冠婷透過友│106年8月16日│20,000元  │被告上開聯│聯邦銀行自動│
│  │王冠婷  │日14時30分│人黃淑玲臉書頁面看│15時55分許  │          │邦銀行帳戶│櫃員機交易明│
│  │        │許        │到詐騙集團成員虛偽│            │          │          │細表、LINE通│
│  │        │          │刊登之販售蘋果牌7 │            │          │          │訊軟體對話紀│
│  │        │          │型行動電話訊息,經│            │          │          │錄各1 份    │
│  │        │          │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          │          │            │
│  │        │          │對方聯繫後,遂陷於│            │          │          │            │
│  │        │          │錯誤,並依指示匯付│            │          │          │            │
│  │        │          │貨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被害人  │106年8月11│詐騙集團成員誆以被│106年8月16日│80,000元  │被告上開鶯│郵局入戶匯款│
│  │李驊玲  │日19時58分│害人李驊玲姪子李明│14時42分許  │          │歌鳳鳴郵局│申請書、被害│
│  │        │許、同年月│山名意來電,謊稱已│            │          │帳戶      │人李驊玲新營│
│  │        │16日13時59│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為│            │          │          │民治郵局帳號│
│  │        │分許      │0000000000號,其後│            │          │          │000000000000│
│  │        │          │再以該門號致電被害│            │          │          │            │
│  │        │          │人李驊玲,佯稱需款│            │          │          │            │
│  │        │          │孔急,至被害人李驊│            │          │          │            │
│  │        │          │玲陷於錯誤而同意出│            │          │          │            │
│  │        │          │借,並依該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1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