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思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思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所載被告劉思齊之尿液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 號」為誤載,應更正為「屏民和00000000號」。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1 月23日台儉( 化) - 南字第108012301 號函(含採尿瓶照片2 幀)及所附尿液檢體收件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郭采靈108 年2 月12日職務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7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否認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56號
被 告 劉思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思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更
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
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71 號、第1583號、第
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均尚未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11月5 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5 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思齊固矢口否認於106 年11月5 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6日出具之第KH/2018/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各1
份及尿液初步鑑驗結果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6
年11月5 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宗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