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太平 選任辯護人 宋盈萱律師 被 告 王翊榛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花再發 被 告 花素秋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君協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連淵 被 告 薛蓮錦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被 告 承泰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邱瑞誠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陳世忠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陳宗田 被 告 楊文紳 被 告 黃建隆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許世淵 被 告 曾文杰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孫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26號、第28093號、第31340號、105年度偵字第4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王翊榛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花素秋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君協昌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薛蓮錦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承泰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邱瑞誠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世忠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田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楊文紳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建隆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許世淵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杰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書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孫金山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月24日、106年5月31日、107年8月9日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2月30日、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22日、107年4月9日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2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9日、106年10月5日、107年1月9日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君協昌有限公司、承泰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均係法人,因被告王翊榛、花素秋、薛蓮錦、邱瑞誠分別係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僱人,而於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亦應科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三、被告陳世忠、黃建隆、曾文杰、許世淵等人為聯結車司機、貨車司機、媒介之人或提供儲存場所之人,僅為賺取微薄利益,而非法清除廢棄物,未慮及其等行為對環境之汙染及破壞,然其等屬於環保犯罪之底層,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遭任意堆置之廢棄物業已大致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是本件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量被告等人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廢棄物,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陸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到場清運並銷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月24日、106年5月31日、107年8月9日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2月30日、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22日、107年4月9日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2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9日、106年10月5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許世淵、曾文杰諭知易科罰金1,000 元之折算標準,被告陳世忠、黃建隆前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記錄,爰諭知易科罰金2,000 元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忠、陳宗田、許世淵、黃國書、王翊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邱瑞誠、陳宗田、楊文紳、黃國書、王翊榛、花素秋、孫金山、薛蓮錦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為確保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