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宜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宜婷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不詳犯罪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補充「告訴人陳彥龍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前後2 次交付其所申辦之電信號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在案,猶未見警惕,仍提供電信號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聲請所指之電信號碼,並沒有收取金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540號偵查卷第6 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40號被 告 張宜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宜婷明知申辦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前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紀」之詐 騙集團成員向其借用身分以辦理門號時,攜證件陪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紀」之成年男子,先後於105年12月 12日辦理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於106年3 月15日辦理室內電話門號(02)00000000號,供作「小紀」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3月16日起,接續假冒「友達實業有限公司徐正中」之名義,以上開兩門號撥打電話予臺灣千藝開發有限公司之陳彥龍,向其佯訂碳粉,並詐稱貨到後馬上會開現金票予其云云,使陳彥龍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4日出貨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1,680元之碳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嗣因到貨後遲未收到現金票,復聯絡「徐正中」無著,陳彥龍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彥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彥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商品出貨單、統一發票、新竹物流託運單、客戶簽收單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申辦電話門號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