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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孫少輔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107年度審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刑,除累犯認定部分應補充:「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外,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山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1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
    為「黃金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5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至8
    行「SAMSUNG A7手機1支」應補充為「SAMSUNG A7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
    「案經彭武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
    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彭武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
    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1紙),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SAMSUNG A7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
    被      告  黃金山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8日上午10時2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彭武璋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彭武璋所有、放置於長褲口袋內之SAMSUNG A7手
    機1支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金山│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
    │    │於警詢及偵│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彭武│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機遭竊之事實。  │
    │    │璋於警詢之│                                  │
    │    │指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    │警察局樹林│                                  │
    │    │分局扣押筆│                                  │
    │    │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                                  │
    │    │據、樹林派│                                  │
    │    │出所照片黏│                                  │
    │    │貼紀錄表暨│                                  │
    │    │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黃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則 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