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107 年度簡字第67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育儒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育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件犯行,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李育儒知悉告訴人黃雪英已對同案被告姚吳勤英取得執行名義,為使同案被告姚吳勤英之部分財產得以逃避強制執行,竟與同案被告姚吳勤英虛偽設定借貸行為,並聲請參與分配,影響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觀諸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可知被告李育儒應係依同案被告姚吳勤英之需要,始配合偽造虛偽之本票債權,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涉案情節應較同案被告姚吳勤英為輕,參以先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553號判決業已確認被告李育儒與同案被告姚吳勤英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李育儒並未實際取得任何金額分配一節,有分配結果彙總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告訴人對同案被告姚吳勤英行使債權部分,並未因被告李育儒為本件犯行而受有實際損害,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李育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李育儒所為仍屬侵害告訴人及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育儒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李育儒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吳勤英 被 告 李育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吳勤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儒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而行使,實務採吸收說,使登載不實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書漏引刑法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等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達毀損債權目的,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知悉告訴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竟仍為躲避強制執行,而虛偽設定借貸行為,並聲請參與分配,使告訴人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對於債權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所為實值非難,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439號被 告 姚吳勤英 選任辯護人 陳振禮律師 被 告 李育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吳勤英與李育儒共同意圖損害黃雪英之債權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姚吳勤英與李育儒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民國104年12月間,由李育儒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支付命令,佯稱姚吳勤英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並提出票面金額500萬、簽發日期為101年12月30日、票號WG00000000號本票乙 紙為據,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民事104年度司票字第7922號裁定, 被告李育儒並於105年3月21日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100號黃雪英與姚吳勤英間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分配案件內容,藉以稀釋黃雪英所得受償金額,致黃雪英無法完全受償,足以生損害於黃雪英及法院對於支付命令裁定暨債權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雪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育儒於偵查中之供述:就與被告姚吳勤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緣由、出借款項來源等重要事項均未交代,僅係一再辯稱被告姚吳勤英真的有欠伊錢云云;㈡卷附被告李育儒所開戶之金融帳戶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7 月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被告李育儒並無資力出借500 萬元款項與被告姚吳勤英之事實;㈢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55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育儒對被告姚吳勤英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卻以不實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且經法院准予併入執行之事實;㈣卷附被告李育儒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92 2 號裁定影本、本票影本、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8日分配筆錄影本,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達毀損債權目的,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伯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