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謝富凱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名稱及論罪科刑(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上訴,然上訴狀內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被告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從而,被告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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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均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
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
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內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量0.175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
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1755公克)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量0.175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