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勗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106 年度簡字第8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9 月26日晚間7 時18分許,為警持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徵得乙○○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非屬本院所轄;又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地點不詳,則其犯罪地是否屬本院管轄,即屬有疑;惟被告於106 年9月27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直至106 年12月29日始具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案於106 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原審時,其所在地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原審依法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上訴狀中固稱警方未在其身上扣得任何毒品,其係經警方告知始被動簽署採尿同意書,本件採尿過程違法,驗尿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06 年9 月26日晚間7 時18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火藥等違禁物,被告並當場為警逮捕等節,業據載明於其警詢筆錄(見毒偵字卷第3 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32 號搜索票、新莊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是本件警方逮捕被告之程序自為合法,先予敘明。復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莊分局內,於載明勘察範圍為「尿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欄「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項下,有親自簽名及捺印指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且有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載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9頁);又被告於採尿後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亦表示本件尿液確為其所親自排放,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 頁至同頁反面);另證人即新莊分局員警林昱劭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由我負責採集被告之尿液,當天我直接問被告要不要採尿,他說好,並於採尿前即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過程中被告都很配合,沒有提出任何質疑,他只說很久沒有施用毒品,願意配合採尿,而我與其他同仁均未遊說或要脅被告一定要接受採尿等語(見本院卷二審第93至95頁),顯見警方發動採尿之依據,係被告自願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且本件未見警方有何訛詐或強迫被告進行採尿之情事,復被告亦未說明警方有施以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手段致其為警採尿係出於非真摯性之同意,則其空言辯稱本件警方係違法採尿,洵無足採,故本件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93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云云。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8至20頁)。又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另毒品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整併改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示甚詳,亦為本院於職務所知之事實。質之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1,256ng/ml,可待因部分為陰性反應,此據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甚明;再參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排放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上開公司以前述精確方法加以檢驗後,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檢出嗎啡成分,自無屬偽陽性反應或有誤差之可能,足徵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