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勗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勗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990號卷第19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時間一樣,在93年間,在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云云,惟查,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應係在106 年9 月26日21時30分之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90號
被 告 彭勗耕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勗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彭勗耕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勗耕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