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彭勗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助敬字第216號、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上所載之聲明異議人身分證號、年籍等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同此見解),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勗耕(下稱聲請人)前於①民國106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2月12日確定;②於105年7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年3月7日確定;③於10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3月20日確定;④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一地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7年5月31日確定;⑤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並於108年7月8日確定;⑥於106年4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9年2月26日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聲請人又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敬字第216號指揮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裁定影本、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53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再者,聲請人於⑦107年2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13日確定;⑧於107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上開⑦至⑧案件所宣告之各刑,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敬字第74號指揮執行等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影本、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55頁至第56頁)存卷足考,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㈢查本案聲請人既係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110年度執更助敬字第74號、第216號案件之執行指揮不當,而為此聲明異議,然各該執行指揮書所載為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各係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本件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等定執行刑裁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提出,始為適法,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人於本案實係請求本院就上開①至⑧案件所宣告之各刑重新排列,並就其中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刑云云,然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法院即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均已確定,業如前述,是各該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任意從中擇一部或全部重新定刑,況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各罪併合處罰之方式,似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間,蓋該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乃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再依前述法則處理,是併合處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檢察官任意擇其中之數罪,無視各該基準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條第2項雖規定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此絕非賦予受刑人得任意選擇定刑範圍之權限,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同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