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勗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勗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末,應補充:「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自願接受警方採尿,並於採尿送驗前主動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且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調查筆錄可考(見毒偵卷第3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勗耕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彭勗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勗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5 月26日為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勗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