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 上訴人
- (被 告) 簡佑宬
- 上訴人
- 上 訴 人即
- 上訴人
- 簡佑宬配偶 林佳慧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倚箴律師
- 上訴人
- 彭勗耕
- 上訴人
- 原審辯護人 蔡岳洲律師
- 上訴人
- 林星耀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941、29942、29943、29944、29947、30604、31793 號),分別由簡佑宬暨其配偶、林星耀提起上訴,及彭勗耕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簡佑宬之配偶及彭勗耕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佑宬、彭勗耕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加重強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處簡佑宬、彭勗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簡佑宬、彭勗耕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簡佑宬、彭勗耕上開犯行,係綜合簡佑宬、彭勗耕、與共犯被告林星耀(下稱簡佑宬等3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大瑋、黃祥益(以上2 人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簡佑宬等3 人佯為裝潢工班侵入黃大瑋(非所稱民事糾葛當事人)住宅後,如何分持菜刀抵阻黃大瑋與在場友人黃祥益求救,因而劃傷黃大瑋右肩(施強暴強盜之當然結果),另分工以膠帶綑綁其2 人雙手、剝奪彼等行動自由,而強行搜取黃大瑋皮包內現金及金融卡,並依逼問所得密碼同往提款,由簡佑宬、林星耀接續提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彭勗耕則在車上等候,得手後即予朋分,何以足認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在場參與行為分擔,合於結夥3 人加重要件之認定,詳為論述。針對簡佑宬等3 人依憑人數、分持菜刀阻抵與膠帶綑綁雙手等工具、手段優勢,如何已足壓抑黃大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且與前述強取財物行為間密切相關,而具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不論前述持用菜刀之所有人何屬,仍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說明其論據及所憑。簡佑宬配偶上訴意旨徒以簡佑宬等3 人係因保全人員到場,方取現場廚房刀械令黃大瑋等不得呼救,非用於強盜,更未攜帶刀械進入案發現場,且既已以膠帶綑綁被害人,自無另持刀壓制必要,及黃大瑋係為換取自由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未審酌前述菜刀係黃大瑋所有之有利證據,而未予說明理由之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均無足否定前述加重強盜之客觀事證,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彭勗耕、林星耀案發前既先到場查問,而知簡佑宬所稱民事糾葛相對人黃傳福未同住其子黃大瑋住處,仍與簡佑宬佯為裝潢工班逕入上開黃大瑋住處,決意分工參與實施前述持刀阻抵、以膠帶綑綁雙手、搜尋財物、同往提款等行為分擔,繼而朋分利得報酬,何以足認具不法所有意圖,且有強盜主觀犯意、客觀犯行之論斷,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敘論。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推論或單憑黃大瑋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自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彭勗耕上訴意旨泛言其不知簡佑宬與黃傳福間債務內容,且簡佑宬喝令黃大瑋告知金融卡密碼時,其與林星耀正四處物色財物,並未參與簡佑宬強盜行為,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與簡佑宬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如何相互利用、參與強盜犯行之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犯罪同時性原則及論理法則,無非僅擷取其參與行為之片段內容或部分事證,而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簡佑宬、林星耀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簡佑宬、林星耀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該部分判決,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