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佑宬
- 選任辯護人
- 張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星耀
- 選任辯護人
- 郭上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勗耕
- 指定辯護人
- 蔡岳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41號、第29942號、第29943號、第29944號、第29947號、第30604號、第3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綽號「宬哥」)由李繼昌出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佯以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之代價,向黃傳福購買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之4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件房地),嗣庚○○因無法支付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故雙方於104年8月25日調解並合意解除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詎庚○○認其損失75萬元之契稅,心有不甘,竟與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28分前之某時,先推由乙○○、丁○○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90號4樓之2即戊○○住處(下稱案發住處),確認戊○○之父黃傳福是否居住於該處,經前一晚起借住於該處之戊○○友人己○○應門告知黃傳福並未居住於該處後即離開,復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庚○○、乙○○、丁○○(下稱庚○○3人)一同前往案發住處門口外,由乙○○按壓門鈴,己○○聞聲再次前來應門,庚○○3人佯稱為裝潢工班,己○○不疑有他,先開啟大門,並前往主臥房欲叫醒熟睡之戊○○,然因戊○○無回應,己○○欲返回大門告知之際,庚○○3人即已乘機進入屋內,並至廚房取得刀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持菜刀架住己○○頸部,且由乙○○以童軍繩將己○○之雙手捆綁後,丁○○因見己○○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遂持菜刀將童軍繩割斷,改以膠帶捆綁己○○之雙手,庚○○3人以前開強暴方式喝令己○○不要亂動,致使己○○無法自由進出或離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庚○○3人被訴對於己○○涉犯加重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戊○○清醒欲由主臥房走出之際,庚○○、乙○○即持菜刀進入主臥房壓制戊○○,庚○○為制止戊○○反抗及求救,乃持菜刀劃過戊○○之右肩二刀,致戊○○受有右側肩膀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庚○○復持菜刀架在戊○○頸部,喝令戊○○不可妄動,乙○○則以膠帶將戊○○之雙手捆綁,使戊○○無法自由進出或離開,期間丁○○進入主臥房協助庚○○、乙○○壓制戊○○,並由乙○○、丁○○輪流至客廳監看己○○,於庚○○與戊○○交談之際,乙○○、丁○○即四處物色有無值錢財物,戊○○因遭庚○○3人持菜刀壓制及以膠帶捆綁雙手之強暴方式,至使其無法抗拒,僅得如實告知其皮包放置處,庚○○並取出戊○○皮包內之現金6,000元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並喝令戊○○告知該郵局金融卡密碼,戊○○見狀認若不從庚○○3人之要求,應無法順利脫身,甚至有被加害身體、生命之虞,遂僅得配合要求而告知郵局金融卡密碼,迨庚○○3人獲取現金6,000元、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得手後,再將戊○○雙腳捆綁即離開案發住處,隨後庚○○、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郵局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4萬8,000元,乙○○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庚○○,丁○○則均在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事後庚○○分別交付現金4萬元予丁○○、1萬元給乙○○作為報酬。嗣庚○○3人陸續於106年9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乙○○、丁○○提起上訴後,被告庚○○嗣就其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害人丙○○)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40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即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庚○○、乙○○、丁○○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乙○○、丁○○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323至335頁、第517至526頁),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乙○○、丁○○對告訴人戊○○所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3人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有一起前往案發住處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41號卷【下稱偵29941卷】第15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42號卷【下稱偵29942卷】第12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43號卷【下稱偵29943卷】第12至15頁),其中被告庚○○並就渠等佯以維修工人成功騙過己○○而進到屋內後,就到廚房拿了兩把菜刀,後來有拿到戊○○的金融卡提領得款等節供述在卷(見偵29941卷第17至1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庚○○辯稱:伊只是要去討錢,沒有強盜,伊等進去屋內後,是戊○○自己把皮包拿給伊,向伊告知密碼,伊要離開時,戊○○說這些錢是其要替其父還的,伊有持菜刀敲戊○○要其不要講話,但是菜刀很利所以就流血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略稱:本案是起因於一個買賣契約,雖然後來有解約、調解,但並要調解完成,被告庚○○與黃傳福間確有債務存在,案發時被告庚○○進到戊○○家裡,誤認戊○○是當初與伊簽訂契約之人,但戊○○知道其父黃傳福與被告庚○○間有債務,被告庚○○3人進去戊○○家裡後,並沒有拿刀壓制,沒有使戊○○等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受到無法抗拒的程度,而且被告庚○○進入戊○○家時,並沒有拿菜刀,菜刀是戊○○家裡的,至於戊○○的傷勢,則是一場意外,是保全人員要上樓察看,所以才拿菜刀要戊○○不要亂說話,此與後來要戊○○把財物交出來無關,戊○○有說過願意協助庚○○跟黃傳福處理債務,故戊○○並非不可能自己把金融卡交出來云云。
⑵被告乙○○辯稱:當初是幫被告庚○○去討錢,戊○○好像說要幫其父還錢,把金融卡和密碼給伊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略稱:被告乙○○係為庚○○追討債務,即使庚○○嗣後有強盜戊○○之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乙○○對此並無認識,非屬共同正犯;被告乙○○催討債務的手段雖然不法,已就共同傷害、強制部分均認罪,但不得以此認為被告乙○○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云云。
⑶被告丁○○辯稱:伊認為是要去處理債務,並沒有強盜犯意,而且菜刀是被害人家裡的,不是伊等帶去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略稱:被告丁○○是為協助庚○○催討債務而到場,而且過程中庚○○一直要求戊○○協助請黃傳福出面處理債務,故被告丁○○亦以為只是要求戊○○協助找黃傳福來處理債務,當時在場的被告丁○○只是單純在現場走動,並無搜索財物行為,也無見聞庚○○拿取戊○○皮夾之金融卡、現金及詢問密碼,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⒉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前一天(16日)晚上己○○到伊家裡打牌打太晚,就睡在伊家中,伊睡覺的主臥房門則有上鎖,17日中午過後,伊起床和友人李珮禎通電話時,伊打開房門,看到客廳有疑似工班的人在客廳走動,疑似工班之人一見到伊,就直接持刀從廊道往伊這邊衝,因為與那些人素未謀面,所以伊不知道狀況,伊確認共有3人,過程中得知一位是庚○○,還有一位皮膚比較黑的及一位身高較高的,庚○○及那一位比較黑的就持刀過來架在伊的脖子上,吆喝叫伊不要大聲喊叫,伊當下是想通電話的友人會幫伊處理,所以就很大聲地叫並且質問他們是誰,後來他們把伊推跌坐在床上,在推倒的過程中,伊的右肩已經被砍了二刀,伊的友人己○○之後也被叫來房間,伊與己○○都被牽制在房間內,雙手都被綑綁住,後來保全人員上來按伊的住家門鈴,伊等被要求移到客廳去跟保全人員說明那些人是工班,保全人員離開後,伊等又回到主臥房,庚○○又開始命令比較黑的那位(乙○○)去找找看有沒有比較值錢的東西,並詢問伊有無現金、提款卡,我回答有現金、提款卡後,庚○○也有問伊密碼,當時刀就架在伊的脖子上,並在伊的臉部旁邊游移,所以伊如實回答,因為伊擔心庚○○3人會先請其中1、2個人出去試著提款,如果密碼不對,會對伊等的生命有威脅,庚○○3人離開前,用他們帶來的童軍繩把伊的腳捆綁住,他們擔心伊會立刻去報警或求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下稱他2752卷】第146至149頁);繼於原審中又證稱:伊在主臥房被庚○○3人吵醒後,從臥房往客廳廊道一看就發現有3人在客廳徘徊,當時伊以為是工班進來要維修,伊一回神庚○○及另一位皮膚較黑的那位,就拿刀子直接架在伊的脖子上,當時伊正在通話中,所以就大聲驚呼,之後在推拉過程中就產生刀傷,但伊不記得是何人拿刀劃傷伊的肩膀,後來伊的手就被童軍繩綑綁,腳上也被綁住,己○○之後也被帶到主臥房,伊跟庚○○在講話時,庚○○都拿著刀,其他兩位(乙○○及丁○○)一直在搜刮或搜索有無值錢東西,也有持刀,但總共只有兩把刀,後來保全人員來按門鈴,為不遭人起疑,庚○○3人就把伊跟己○○帶往客廳,由伊去應付保全人員,後來伊跟己○○又被帶回主臥房,約半小時後,庚○○詢問伊皮包放在哪裡,因為伊等人數較少,伊回答皮包放在主臥房的更衣室內,庚○○就拿了伊皮包內的郵局金融卡還有現金6,000元,伊因擔心若被告其中一位先出去提款,而查知伊所提供的是假密碼,對於伊跟己○○的生命會有危險,所以庚○○詢問伊郵局金融卡密碼時,為了保障伊與己○○的生命安全,伊不得已而講出密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82至188頁)。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時證稱:伊去叫戊○○起床時,庚○○3人就走進來了,丁○○拿刀架在伊的脖子上要伊坐好,拿繩子把伊綁起來,叫伊不要亂看、亂動,庚○○3人到處巡、翻有沒有比較值錢的東西,過程中丁○○看伊的手很紅,就換大綑透明膠帶綁伊的手,在換膠帶時,戊○○醒來,因為戊○○大叫,丁○○就衝進去看,換乙○○來監看伊,之後伊被押進去戊○○的房間,伊看到他們在搜值錢的東西且問戊○○提款卡密碼,有跟戊○○講一些事,後來伊被丁○○拉到小房間,這段時間他們手上都持刀等語(見他2752卷第150至15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793號卷【下稱偵31793】卷二第214至215頁、第223頁);繼於原審中又證稱:伊因前一天(16日)在戊○○家打麻將,就睡在那邊,後來(17日)下午有人按門鈴,說是施工的,要找屋主,說要找戊○○的父親,經伊告知是住在對面後就離開了,同日下午4時許,庚○○3人一樣按門鈴說要來修東西,伊開門詢問,說是要找戊○○,伊開門後轉身進去叫戊○○時,庚○○3人就跟著走進來,伊轉頭要告訴他們戊○○還沒醒時,庚○○3人就站在伊身後,丁○○就直接拿刀子架在伊的脖子上叫伊不要動,丁○○就拿繩子把伊的手綁起來,將伊移到客廳去,庚○○3人到處翻找有沒有值錢的東西,丁○○看伊的手很紅就換透明膠帶綁綑伊的手,期間戊○○醒來,庚○○、乙○○就進去房間壓制戊○○,後來丁○○叫乙○○來看住伊,丁○○也進去戊○○房間,乙○○後來也把伊帶進去戊○○的房間,伊看到戊○○手臂被劃一刀,旁邊的桌子有壓壞,應該是反抗完的狀況,戊○○仍然被壓制,刀子架在戊○○的脖子上,而且手部也被綑綁,伊又被丁○○帶到另一個房間後,保全人員上來按電鈴,庚○○3人拿刀架住伊與戊○○,叫伊等到門口跟保全人員說沒事,之後再把伊等一起帶到戊○○的房間,過程中伊記得庚○○3人有翻戊○○的東西,且拿戊○○的皮包並問密碼,不知拿戊○○哪一張卡片時,戊○○有說「這張戶頭裡面沒有錢」,好像翻到郵局金融卡時,戊○○說「只有10幾萬」,就把密碼告訴庚○○3人,在庚○○3人離開前,伊和戊○○的手仍然是被捆綁住,嗣庚○○3人離開後,才拿戊○○房間的剪刀剪開,然後把客廳的門上鎖,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44頁)。
⑶茲自上開⑴⑵所示之證人證述內容參互勾稽,可見證人戊○○、己○○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先後所述案發時序、經過互核一致,事理貫連,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何況證人戊○○、己○○與被告庚○○3人素不相識,其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各經檢察官或法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上情,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蓄意杜撰事實以構陷被告庚○○3人之動機及必要,復有現場扣案之菜刀2把、膠帶2捆等物相佐,堪認證人戊○○、己○○之證詞可以採憑。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2752卷第127至135頁)、提款影像(見他2752卷第321至357頁)、被害人戊○○手繪之現場圖(見他2752卷第16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他2752卷第85至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搜索現場(案發住處)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1793卷二第3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79559號鑑驗書(見他2752卷第317至31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2752卷第115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4月17日出具之戊○○之診斷證明書(見他2752卷第81頁)在卷可稽,又有菜刀2把、膠帶2個、菸蒂1個、飲料瓶2瓶扣案足憑(且扣案之菸蒂、飲料瓶瓶口、菜刀握柄均檢驗有被告乙○○之DNA,見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79559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搜索現場扣案照片)。綜上,足認被害人戊○○於上開時、地,確因遭被告庚○○3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壓制,為求脫身而配合交出財物,灼然甚明。
⑷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及衡度被告庚○○3人均係青壯之成年男子,突然闖入戊○○家中,並自屋內廚房持刀分別架在戊○○及其友人己○○之頸部,喝令其等不准妄動,且將戊○○、己○○雙手以膠帶綑綁,使其等無法自由行動,相較於戊○○、己○○遭壓制之情形而言,被告庚○○3人具有人數上、犯罪工具上之顯著優勢,衡酌雙方對峙實力差距、現場態勢,戊○○當下為免自己及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無從輕易逃逸、抗拒,故為求保命、脫身,只能任憑被告庚○○3人劫取其皮包內之現金6,000元及郵局金融卡,且聽從被告庚○○3人之指示行事,如實告知郵局金融卡密碼,使被告庚○○3人得以順利持郵局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自該當被害人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要件無訛。則依此犯罪情節,被告庚○○3人之行為已致戊○○喪失意思自由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⑸被告庚○○3人固均以係為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庚○○代理李繼昌與黃傳福前於104年7月21日就本件房地締結買賣契約,嗣因被告庚○○僅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未如期支付,但本件房地卻已過戶到李繼昌名下,準備辦理貸款設定,黃傳福即至地政事務所表示買賣有瑕疵、不得辦理設定,並向被告庚○○表示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經黃傳福、被告庚○○、李繼昌、黃傳福之女婿甲○○共同協商後即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內容為:由李繼昌將本件房地移轉回復至黃傳福名下,而黃傳福將被告庚○○所代理李繼昌繳付之簽約款985萬元返還之;又黃傳福為息事寧人,私下多支付15萬元現金給被告庚○○作為處理費等情,業據證人黃傳福於偵查及原審中(見他2752卷第152至153頁;原審卷二第355至364頁)、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1頁;本院卷第421至424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他2752卷第89頁)、成屋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等、支票3張、契約雙方當事人身分證影本、簽收單)(見106他2752卷第89至113頁)在卷可稽,足徵黃傳福確與李繼昌成立調解,且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業已完成調解方案之履行。雙方當事人既已就本件房地履約爭議達成調解並為履行,並於調解筆錄第3點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字樣(見他2752卷第89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是房屋仲介出身,非常瞭解所有的買賣程序,當初調解1,000萬元,是不想再有任何糾葛,由黃傳福決定以1,000萬元解決此事,其他就不再跟被告庚○○計較,至於說房屋契約或什麼稅的,其實當初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就以1,000萬元解決所有的事情了,1,000萬元就是包含所有,其實伊等已經多付了15萬元,所以被告庚○○在調解之後再向黃傳福要求契稅70萬元,黃傳福就是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可見黃傳福既否認其與契約當事人李繼昌甚或代理人即被告庚○○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有上開事證為憑,要難遽認被告庚○○有何請求黃傳福支付金錢之法律上依據。是以,被告庚○○片面空言主張黃傳福應另行支付費用有其民事上請求權云云,尚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以被告庚○○主觀上片面認其對於黃傳福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②再者,依卷附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他2752卷第89頁)、成屋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等、支票3張、契約雙方當事人身分證影本、簽收單)(見他2752卷第89至113頁),足徵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黃傳福。依證人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庚○○當時在跟伊談論時,知道賣房子的是黃傳福,在壓制伊的過程中,伊跟被告庚○○表示若有糾紛應該去找黃傳福,有必要的話伊可以協助安排,除了伊跟被告庚○○在講話,其他兩位被告一直在搜刮屋內有無值錢東西,又當時伊和己○○被持刀脅迫,伊不得已才講郵局金融卡密碼,伊沒有要幫黃傳福處理房屋交易糾紛,也沒有跟被告庚○○說過要幫黃傳福還錢,況且被告庚○○與黃傳福、甲○○洽談本件房地買賣糾紛時,伊均未曾出面,伊交出郵局金融卡及密碼時,完全沒有打算先幫家人解決部份債務的想法,因為我們家是債權人,並沒有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8頁、第200至201頁);再佐以證人己○○前揭證述被告庚○○3人於同日第一次按門鈴時,經其已告知戊○○之父即黃傳福是住在對面後,就離開了等情(見理由欄參㈠⒉⑵),甚至被告丁○○偵查時亦供稱:伊等是騙己○○把門打開,己○○就說黃傳福不在等語(見偵29941卷第171頁),可知被告庚○○3人經第一次按門鈴查問及第二次騙門入內後,均已知面對之人並非黃傳福本人,竟以前揭強暴手段壓制與債務糾紛全然無涉之戊○○、己○○,致戊○○不能抗拒,而憑任被告庚○○3人劫取其皮包內之現金6,000元及郵局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等情事為被告庚○○3人於案發住處在場參與,事後均知悉被告庚○○、乙○○持上開郵局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之朋分花用,而其等所為不僅欠缺適法權源,更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甚明灼。至被告庚○○雖另以誤認戊○○是當初與伊簽訂契約之人云云為辯,惟徵諸上開論述,顯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⑹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3人於行為時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3人間對彼此行為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且於案發時均在場並同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均有如前述,核已該當結夥三人之構成要件。
⑺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祇須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雖該兇器為犯罪地所有,並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犯罪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3人固均否認持以為此部分犯行之菜刀2把為其等自行攜往,並以菜刀2把是去案發住處的廚房拿的,被告庚○○3人並未持兇器進入案發住處云云置辯,然被告庚○○3人既於此部分強盜犯行時持菜刀2把以為工具,客觀上又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實際上亦造成戊○○受有傷害,自當具有危險性無疑,而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綜上,足認被告庚○○3人此部分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被告庚○○3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對於告訴人己○○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庚○○、乙○○、丁○○對告訴人己○○所為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有關對於告訴人己○○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第307頁;原審卷二第409頁)、乙○○(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第287頁;原審卷二第409頁)、丁○○(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第261頁;原審卷二第409頁)於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752卷第150至151頁;偵31793卷二第223頁;原審卷二第335至3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他2752卷146至149頁;原審卷二第178至201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2752卷第127至135頁)、提款影像(見他2752卷第321至357頁)、被害人戊○○手繪之現場圖(見他2752卷第1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搜索現場(案發住處)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1793卷二第3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79559號鑑驗書(見他2752卷第317至31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2752卷第115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4月17日出具之己○○之診斷證明書(見他2752卷第83頁)在卷可稽,又有菜刀2把、膠帶2個、菸蒂1個、飲料瓶2瓶扣案足憑(且扣案之菸蒂、飲料瓶瓶口、菜刀握柄均檢驗有被告乙○○之DNA,見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79559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搜索現場扣案照片)。
⒉綜上,足認被告庚○○3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庚○○3人所涉如事實欄所載對於告訴人己○○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庚○○、乙○○、丁○○對告訴人戊○○所為部分:
⒈核被告庚○○、乙○○、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⒉按侵入住宅強盜罪,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3人所為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時雖有侵入住宅之行為,惟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⒊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3人所為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固同時具有妨害自由及強制之性質,然被告庚○○3人限制戊○○之行動自由並喝令戊○○告知郵局金融卡密碼之強制行為,均係為了遂行其等3人共同強盜戊○○所有財物之目的,該等手段既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行行為,自無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餘地。
⒋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3人於施強暴行為以壓制戊○○時,雖持刀造成戊○○受有右側肩膀劃傷之傷害,然因戊○○所受之傷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3人另具有傷害之故意,而應係被告庚○○3人施強暴行為過程中造成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另論以傷害罪。
⒌被告庚○○3人自進入案發住處,即持刀脅迫戊○○,並以膠帶捆綁戊○○雙手,且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劫取戊○○之財物得手,被告庚○○3人就其等所為之強盜犯行,應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庚○○、乙○○、丁○○對告訴人己○○所為部分:
⒈核被告庚○○、乙○○、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3人於上開犯行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強暴舉動,導致告訴人己○○之手腕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應係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庚○○3人自進入案發住處,即持刀脅迫並以膠帶捆綁己○○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被告庚○○3人劫取戊○○之財物得手後離開,己○○始得掙脫,則被告庚○○3人就其等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行,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庚○○、乙○○、丁○○3人,就上開加重強盜、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3人於同時、在同一處所,共同對戊○○、己○○實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並對於戊○○為強盜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係同一,主要行為期間亦屬重疊,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部分行為重合,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成立數罪名,是被告庚○○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罪以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丁○○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案發住處即戊○○住處,由被告乙○○按壓門鈴,己○○聞聲前來應門,被告庚○○3人佯稱為裝潢工班,己○○不疑有他先開啟大門,並至主臥房內欲叫醒熟睡之戊○○,然因戊○○未回應,己○○欲返回大門告知之際,被告庚○○3人即乘機進入屋內,並由被告丁○○持菜刀架住己○○脖子,且由被告乙○○先持童軍繩將己○○之雙手捆綁,復因被告丁○○見己○○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故持刀將童軍繩割斷,改以膠帶捆綁己○○,使其無法自由進出離開,並趁己○○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己○○皮包內之現金6,000元,因認被告庚○○、乙○○、丁○○對於己○○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庚○○3人離開後,伊檢查包包內的財物,發現皮夾內少了現金6,000元,被告庚○○3人沒拿走皮夾,是拿走皮夾內的錢,伊的皮夾放在包包內,包包放在客廳等語(見偵31793卷一第361至367頁;偵31793卷二第214至215頁、第223頁);復於原審中證稱:伊整個背包放在客廳的沙發上,伊沒有看到自己皮夾內的錢是怎麼不見的,伊估算不見的錢大概是5、6千元,因為前一天打完麻將還有剩錢,大概有5、6千元在皮夾內,但伊前一天打完麻將當時並沒有算一下皮夾內有多少錢,是因為輸贏有大概講一下,就差不多剩5、6千元,伊也不確定皮包內有多少錢,伊並沒有看到被告他們有誰動到我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5頁、第351頁)。細繹證人即告訴人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可知己○○並無法確定其皮夾內究有多少錢,自亦難以確定其是否有遭劫取金錢,甚或遭劫取之金額為何。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前揭理由欄參㈠⒉⑵所示證詞,可知己○○被帶進戊○○主臥室前係遭被告乙○○、丁○○輪流看管於客廳,於此期間,其並未看到有何人拿取其皮夾內之金錢,嗣其與被告丁○○共同前往小房間不久,又再回到戊○○之主臥房,亦未曾見聞被告庚○○3人有如何劫取其財物之行為。而訊之被告庚○○、乙○○、丁○○亦均堅詞否認有拿取己○○之皮夾內現金等情。綜觀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乙○○、丁○○於剝奪己○○行動自由之期間,有取走己○○之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自難僅憑告訴人己○○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庚○○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加重強盜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庚○○3人加重強盜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庚○○、乙○○、丁○○共同以前述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戊○○、己○○之行動自由,並使戊○○於不能抗拒情形交付財物、告知郵局金融卡密碼,漠視他人人身自由,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匪淺,亦致戊○○、己○○心理承受莫大恐懼,對戊○○、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殊非可取,兼衡上開被告各自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案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丁○○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沒收敘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庚○○、丁○○、乙○○因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共計獲取財物價值為15萬4,000元(亦即持郵局金融卡提款金額14萬8,000元以及皮包內現金6,000元,共計15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自屬被告庚○○3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丁○○嗣後分得4萬元、被告乙○○分得1萬元,亦據被告庚○○供證在卷(見偵29941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220頁),核與被告丁○○所陳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至被告乙○○先前辯稱其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嗣改稱:當天沒有,過幾天沒有錢才跟被告庚○○拿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26號卷第83頁),互核被告庚○○前開證述,自堪認定被告乙○○確有分得款項1萬元,至被告乙○○辯稱該1萬元乃其向被告庚○○借貸之款項云云則屬卸責之詞,上開不法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應屬被告庚○○3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庚○○3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庚○○3人所持用以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菜刀2把、膠帶2捲,雖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庚○○3人始終否認上開菜刀2把、膠帶2捲為其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係屬於被告庚○○3人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另扣案之菸蒂1個、飲料瓶2個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所示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所示之作案用之繩子,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沒收該物恐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庚○○3人上訴意旨,否認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執前詞爭執或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至被告等上訴併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庚○○3人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庚○○3人上訴意旨暨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1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119 │2萬元 │ │ │午5 時11分48秒 │號臺灣銀行ATM │ │ ├──┼────────┼───────────┼────┤ │2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13 │2萬元 │ │ │午5 時14分33秒 │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 │ │ │ │信託ATM │ │ ├──┼────────┼───────────┼────┤ │3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13 │2萬元 │ │ │午5 時15分23秒 │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 │ │ │ │信託ATM │ │ ├──┼────────┼───────────┼────┤ │4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13 │2萬元 │ │ │午5 時16分18秒 │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 │ │ │ │信託ATM │ │ ├──┼────────┼───────────┼────┤ │5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147 │2萬元 │ │ │午5 時21分58秒 │號新莊農會頭前分部ATM │ │ ├──┼────────┼───────────┼────┤ │6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147 │2萬元 │ │ │午5 時23分2 秒 │號新莊農會頭前分部ATM │ │ ├──┼────────┼───────────┼────┤ │7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147 │2萬元 │ │ │午5 時23分36秒 │號新莊農會頭前分部ATM │ │ ├──┼────────┼───────────┼────┤ │8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147 │8,000元 │ │ │午5 時24分8 秒 │號新莊農會頭前分部ATM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拘提/ 扣案時間│扣案地點 │扣案物 │ ├──┼───┼───────┼─────┼───────────┤ │1 │庚○○│106 年9 月26日│○○市○○│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晚上8 時許 │區○○街00│號0000- 000000號SIM 卡│ │ │ │ │0 號0 樓 │1 張、手機序號為353904│ │ │ │ │ │00000000000 號)、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 │ │ │ │器1 組(所涉持有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 │ ├──┼───┼───────┼─────┼───────────┤ │2 │丁○○│106 年9 月26日│○○市○○│子彈3 顆、爆裂物1 個、│ │ │ │晚上7 時45分許│區○○路00│火藥1 包(所涉槍砲案件│ │ │ │ │0 號 │部分,另案偵辦中)、行│ │ │ │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55│ │ │ │ │ │-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 │ │ │ │ │ │8998號) │ ├──┼───┼───────┼─────┼───────────┤ │3 │乙○○│106 年9 月26日│○○縣○○│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晚上8 時30分許│鄉○○村○│號0000-0 00000號SIM 卡│ │ │ │ │○路00號之│1 張、手機序號為352828│ │ │ │ │00 │000000000 號)、三星行│ │ │ │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67│ │ │ │ │ │-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 │ │ │ │45004 號)、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 │(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器具罪嫌部分,另為不│ │ │ │ │ │起訴處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