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
- 抗告人
- 簡佑宬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簡佑宬對原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強盜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爰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9 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仍未補正,雖由最高檢察署函轉其於109年4月14日所提之「非常上訴理由狀」、「補充理由狀」,惟細繹其內容,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論述併指駁明確之部分重為爭執,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因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在法定期間內因在監執行書寫書狀不便,請求能夠重新審理等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難謂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