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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

上訴人
戊○○原名鍾

            23之

        甲○○

            弄4號

        丙○○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乙○○

            之1號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丁○○原名盧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丙○○、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前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其中妨害公務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兩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及五月。上開數罪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因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駕車與何青峰發生車禍,致使其車輛受損,惟事隔數月,雙方均未能談妥賠償事宜,乃懷恨在心,遂與上訴人甲○○、乙○○、蔡邦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丁○○與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中午,撥打電話予何青峰,佯稱係經何青峰服務過之旅遊客人介紹,以委託代辦出國護照為由,約何青峰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道見面,雙方約好見面之時間、地點後,戊○○即邀集甲○○、丙○○、乙○○、蔡邦豪、丁○○共六人(下稱戊○○等六人),分乘二部小客車前往上開外環道等候。何青峰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後,甲○○、丙○○、乙○○、蔡邦豪旋即下車分持木棍或徒手毆打何青峰身體各處,致何青峰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肘挫傷併血腫、背部及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倒臥在地,無法行動,此時戊○○亦下車,以腳踢何青峰腿部,並稱:這種人打死算了等語。旋由乙○○、蔡邦豪、丙○○依指示將何青峰押上車後,戊○○等六人押同何青峰分乘二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三鄰山子頂三十號之農場。於到達前揭農場後,戊○○等六人乃將何青峰拖下車,戊○○、丙○○、丁○○即對何青峰恐嚇稱:如不拿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出來的話,就不讓其活著走出這個農場等語,並用手拍打何青峰頭、臉等部位,丙○○並持何青峰之行動電話撥打周唐彌(何青峰之未婚妻)之行動電話,先由何青峰在電話中向周唐彌告稱:準備二十六萬元,否則對方不讓伊離開等語,復由丙○○向周唐彌稱:上次車禍,修理費二十六萬多元,妳先生現在身上沒錢,妳說怎麼辦等語,要求周唐彌前來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下稱龍潭交流道)處理,隨後由戊○○、丁○○駕車至龍潭交流道等候周唐彌。而周唐彌結束通話後,隨即以電話告知何青峰之表哥干銀保此事,周唐彌並搭乘計程車先行趕赴龍潭交流道下,干銀保轉而以電話通知其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任職之胞兄干銀雄,干銀雄旋即帶同平鎮分局員警、與干銀保分別驅車前往龍潭交流道。嗣周唐彌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龍潭交流道,在該處等候之戊○○、丁○○即駕車引導周唐彌所搭乘之計程車前往上開農場,平鎮分局員警則尾隨在周唐彌所搭乘計程車之後。迨同日下午三時許,尾隨在後之平鎮分局員警抵達前開農場,即將戊○○等六人當場逮捕。戊○○等六人以上開強暴方法,剝奪何青峰之行動自由計約二小時十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戊○○、甲○○、丙○○、乙○○、丁○○(下稱上訴人等五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戊○○、甲○○、乙○○、丁○○以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戊○○有期徒刑捌月;甲○○、乙○○、丁○○各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上訴人丙○○以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於到達上開農場後,戊○○等六人乃將何青峰拖下車,戊○○、丙○○、丁○○即對何青峰恐嚇稱:如不拿二十六萬元出來的話,就不讓你活著走出這個農場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至二十行);理由內則說明:「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把我押出來並限制我行動自由,並在平鎮市福林里三鄰山子頂三十號開口向我恐嚇要求賠償修理費二十六萬元,醫療費三十四萬元,共六十萬元,問我有沒有意見』

、『戊○○說如果不付六十萬元,我就別想活著回去』(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六至八行、第二行);於第一審調查時指以:『戊○○拿車損帳單給我看向我說他已經找人出來了,如果我不拿出六十萬元不可能活著回去』(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八、九行)」各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五人究竟向被害人索取二十六萬元?抑或六十萬元?顯然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依上開說明,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二)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前後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援引:「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他們叫我打電話給未婚妻周唐彌,於是我就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未婚妻周唐彌叫她帶錢來贖我(金額多少沒有說)』、『我只有與周唐彌通一次電話而已』(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五行、第九頁第

四、五行);證人周唐彌於警詢時證陳:『對方係於本(十八)日十三時十七分使用我先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告知我先生現在係跟他在一起,隨即叫我先生何青峰與我對話。我先生要我準備二十六萬元,不然他們不讓我走』(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行);證人甘銀保於第一審調查時證以:『當天下午二點多,周唐彌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上班,他說告訴人出事了,因為車禍的事情對方要他拿六十萬元過去,問我怎麼辦』(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至十行)」等供述證據,執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如果不虛,則被害人在電話中顯未告知周唐彌贖金之確切金額,與周唐彌所證述被害人要其準備二十六萬元已有不符,且周唐彌既稱被害人要其準備二十六萬元,何以對甘銀保稱需要準備六十萬元,前開證人彼此之證言亦不一致。互核以觀,顯然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因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與戊○○發生車禍,因車禍發生後我全權交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代為理賠,全案也送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來由保險公司理賠對方戊○○車輛損失,可能是戊○○不滿意保險公司所理賠金額,所以今日把我押出來並限制我行動自由,並在平鎮市福林里三鄰山子頂三十號開口向我恐嚇要求賠償修理費二十六萬元,醫療費三十四萬(元),共六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八頁二之《二》之1,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九號卷第四十頁反面),戊○○於警詢時亦供述:『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在桃園東西向快速道路與何青峰發生車禍,已移交相關單位調解中』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如果屬實,則被害人固與戊○○發生車禍,但雙方已由相關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已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代為理賠戊○○車輛損失」。戊○○復向被害人索取修車費用「二十六萬元」或包含醫療費用在內總共「六十萬元」之賠償,是否已逾越其得以請求賠償之範疇,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轉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全無疑義。況該車禍之相關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雙方仍在調解中,未經確認,究竟雙方車禍之責任歸屬、理賠比例之實情如何,因與判斷戊○○等人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在尚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率以共同強暴之非法手段,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向被害人強索賠償,而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攸有關係,基於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細心勾稽,並詳細闡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尚嫌速斷。(四)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認證人周唐彌設籍於「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中山里二十一鄰普仁一四一之十號」,乃依此址傳喚,傳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拘票拘提證人周唐彌等情,固有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拘票可考(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九、一

四三、一六五頁)。惟第一審法院司法警察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記載:「職奉和股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妨害自由一案,前往上開地址查拘證人周唐彌,經職前往中壢市查拘,遍尋不著該址,經職向普仁派出所及中壢分局勤務中心,查詢均無法得知正確位置,因此無法執行拘提」等情,亦有卷附之報告書一紙為憑(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七頁)。如果無誤,則證人周唐彌是否仍設籍於「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中山里二十一鄰普仁一四一之十號」?有無上開地址?即非全無疑義,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第一審就證人周唐彌之設籍情形未為調查、勾稽,致其究竟設籍何處,並未明瞭,已見瑕疵。且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受理本案時,與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查詢證人周唐彌設籍資料,前後相距已逾六月,距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理時,更達一年一月之久,則證人周唐彌之設籍地址如何,非無究明之必要,又無難以調查之情形,竟未於原判決調查、或審理時繼續傳訊、拘提證人周唐彌到庭作證,詳查究明,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謂:證人周唐彌因所在不明而屢經傳喚、拘提無著,本院無從傳喚證人周唐彌到庭證述,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被害人何青峰、證人干銀保所述內容大致相符,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採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二之《一》),而為上訴人等不利認定之憑據,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五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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