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佑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佑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佑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此外,受刑人前另有提出「對於定刑的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09、213至230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6、216至217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243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於「對於定刑的意見書」及「陳述意見狀」內雖聲請將其所犯109年度執字第11164號案件及109年度執字第404號案件所示罪刑,與本案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法僅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故受刑人如認有其他應定執行刑之情事,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若逕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況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7年3月13日」,而109年度執字第11164號(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及109年度執字第404號(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二案,犯罪日期分別在「107年12月26日」、「107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7至265頁),並非在「107年3月13日」之前所犯,則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主張上開二案與本案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3條併合處罰之規定,尚有誤解,顯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4日 106年5月31日至 106年6月1日 106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941號等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84號 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57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31日 107年4月27日 107年6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7月9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4月30日 106年9月9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5年6月15日前某時起至105年6月1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等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7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3971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15日 108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08年度台上字第 4234號 確定日期 107年7月9日 108年12月18日 編號 7 8 罪名 強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7日 104年6月11日至 104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941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258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645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30日 109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611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2月26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