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佑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佑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佑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5),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得利罪) 妨害自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5年7月4日 106年5月31日22時起至106年6月1日上午6時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5月30日至106年6月1日) 106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4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31日 107年4月27日 107年6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撤緩字第13號(該判決本諭知緩刑3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575號(107年度執緝字第3436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4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5時20分止 106年9月9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5年6月15日前某時起至105年6月16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15日 107年6月15日 108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 確定日期 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9日 108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575號(107年度執緝字第34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575號(107年度執緝字第34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13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