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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連雅婷陳佳君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佑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告
林星耀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告
彭勗耕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被告
黃英傑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告
張鈺其

      張瑋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41 號、第29942 號、第29943 號、第29944 號、第29947 號、第30604 號、第31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佑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星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勗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英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鈺其、張瑋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佑宬(綽號宬哥)由李繼昌出名,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佯以新臺幣(下同)9,500 萬元之代價,向黃傳福購買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段之4 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嗣簡佑宬因無法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雙方於104 年8 月25日調解並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簡佑宬認其損失75萬元之契稅,因不甘損失,竟與林星耀、彭勗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28分前之某時,先推由林星耀、彭勗耕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90 號4 樓之2 即黃大瑋住處(下稱案發住處),確認黃大瑋之父黃傳福是否居住於該處,經前晚借住於該處之黃大瑋友人黃祥益應門告知黃傳福並未居住於該處後即離開,復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簡佑宬、林星耀、彭勗耕(下合稱簡佑宬3 人)一同前往案發住處門口外,由林星耀按壓門鈴,黃祥益聞聲再次前來應門,簡佑宬3 人佯稱為裝潢工班,黃祥益不疑有他,先開啟大門,並前往主臥房欲叫醒熟睡之黃大瑋,然因黃大瑋無回應,黃祥益欲返回大門告知之際,簡佑宬3 人即已趁機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勗耕持菜刀架住黃祥益脖子,且由林星耀以童軍繩將黃祥益之雙手捆綁後,彭勗耕見黃祥益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遂持菜刀將童軍繩割斷,改以膠帶捆綁黃祥益雙手,簡佑宬3 人以前開強暴方式喝令黃祥益不要亂動,致使黃祥益無法自由進出離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簡佑宬3 人被訴對於黃祥益涉犯加重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黃大瑋清醒欲由主臥房走出之際,簡佑宬、林星耀見狀即持菜刀進入主臥房壓制黃大瑋,簡佑宬為制止黃大瑋反抗及求救,乃持菜刀劃黃大瑋之右肩2 刀,致黃大瑋受有右側肩膀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簡佑宬復持刀架在黃大瑋脖子上,喝令黃大瑋不可妄動,林星耀則持膠帶將黃大瑋之雙手捆綁,亦同使黃大瑋無法自由進出離開,期間彭勗耕進入主臥房協助簡佑宬、林星耀壓制黃大瑋,再由林星耀、彭勗耕輪流至客廳監看黃祥益,於簡佑宬與黃大瑋交談之際,林星耀、彭勗耕四處物色有無值錢財物,黃大瑋因遭簡佑宬3 人持菜刀壓制及以膠帶捆綁雙手之強暴方式,至使其無法抗拒,僅得如實告知其皮包放置處,簡佑宬並取出黃大瑋皮包內之現金6,000 元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帳戶之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並喝令黃大瑋告知郵局金融卡密碼,黃大瑋見狀認若不從簡佑宬3 人之要求,應無法順利脫身,甚而有被加害身體、生命之虞,遂僅得配合要求告知郵局金融卡密碼,簡佑宬3 人獲取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現金6,000 元得手後,再將黃大瑋雙腳捆綁即離開案發處,隨後簡佑宬、林星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郵局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提領14萬8,000 元,林星耀並將其所提領之部分款項全數交予簡佑宬,彭勗耕均在簡佑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事後簡佑宬分別交付現金4 萬元予彭勗耕、1 萬元予林星耀作為報酬。嗣簡佑宬等3 人陸續於106 年9 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說明,並於各自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黃英傑(綽號大B )因連冠翔(綽號冠強)駕駛其名下黑色中華三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無駕駛執照行經路檢點遭攔檢而不停車受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罰9 萬元,因罰單未清而無法辦理貸款,黃英傑欲使連冠翔盡速繳清罰單或辦理違規移轉至連冠翔名下,然連冠翔認其駕駛上開黃英傑車輛係受簡佑宬所託,且簡佑宬明知其無駕照等情而拒絕辦理違規移轉,黃英傑竟與簡佑宬、張鈺其(綽號阿其)、張瑋仁(綽號小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先由簡佑宬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聯絡張鈺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命張鈺其、張瑋仁前往連冠翔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處押走連冠翔,張鈺其、張瑋仁遂依簡佑宬之指示,於翌日(31日)晚間,前往連冠翔上址住處附近埋伏,待同日晚上10時許,連冠翔下樓欲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物之際,張鈺其、張瑋仁即上前向連冠翔佯稱「簡佑宬在其等所駕駛之黃色SUZUKI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欲與連冠翔交談」,連冠翔不疑有他而靠近該車輛,張鈺其旋即持短刀由後方抵住連冠翔腰部命其上車,致使連冠翔無法自由離去而被迫進入車內,張瑋仁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武士刀命連冠翔趴下以控制其行動,張鈺其並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以其手機聯絡黃英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告知業已押到連冠翔,隨後將連冠翔押至黃英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堆置廠(下稱堆置廠),復於翌日(同年6 月1 日)凌晨3 時34分許,張瑋仁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告知簡佑宬已將連冠翔押至堆置廠,簡佑宬於同日上午5 時許前往堆置廠後,即喝令連冠翔盡速將上開違規罰單移轉至名下,期間並任由張鈺其、張瑋仁以木棍、鐵管輪流毆打連冠翔頭部、手部、背部等部位,致使連冠翔受有背部、左手、頭部嚴重瘀傷及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且無法自由離開,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日上午6 時許,因黃英傑之父黃永煌將前來堆置廠工作,黃英傑恐遭父親發現,要求簡佑宬、張鈺其、張瑋仁將現場回復原狀,並將連冠翔帶離現場,簡佑宬、張瑋仁、張鈺其將已無行動能力之連冠翔帶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漆彈場對面小徑內之萬能宮,命連冠翔在該處下跪悔過,黃英傑亦有前來該處,待連冠翔表示悔過後,再由張鈺其駕駛上開黃色車輛、張瑋仁坐副駕駛座,搭載無行動能力之連冠翔返回其住處。嗣簡佑宬、黃英傑、張瑋仁、張鈺其陸續為警拘提到案說明,並於各自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大瑋、黃祥益、連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黃大瑋、黃祥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簡佑宬、彭勗耕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1 、306 頁),是以證人黃大瑋、黃祥益於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黃大瑋、黃祥益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簡佑宬、彭勗耕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被告簡佑宬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被告簡佑宬、林星耀、彭勗耕對於告訴人黃大瑋所涉犯行:訊據被告簡佑宬3 人固坦承其等涉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剝奪黃大瑋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均否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簡佑宬辯稱:我跟黃大瑋之父黃傳福有債務關係,但我找不到黃傳福,遂跟黃大瑋表示你父親欠錢都不還,黃大瑋說先幫黃傳福還錢,才叫我去提領,我有跟黃大瑋說我會扣掉提款卡裡面的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簡佑宬是為了討債才會前往案發住處,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其係誤認黃大瑋為之前有共同參與談判磋商之黃傳福的大兒子,才會請黃大瑋出面還錢並且幫忙連絡黃傳福;被告林星耀辯稱:當初是幫被告簡佑宬討錢,是黃大瑋自己說要幫他親戚還錢,自己拿提款卡給我們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星耀只因與被告簡佑宬是好友而同意幫忙催討債務,即便事後有從中取得財物,但被告林星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彭勗耕辯稱:我在客房時不知道被告簡佑宬他們如何拿取黃大瑋皮包內的錢或提款卡,我後來知道有拿提款卡,但不知道他們是強迫黃大瑋拿提款卡,我以為是黃大瑋要還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起因為被告簡佑宬告知被告彭勗耕要去收取系爭房地之契稅75萬元,被告彭勗耕係出於幫助被告簡佑宬討債之想法,並無強盜犯意,也無參與整個取財、提款過程等詞,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黃大瑋確係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⑴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黃大瑋於偵訊時結稱:我起床時,正在和友人李珮禎通電話,我打開房門,看到客廳有疑似工班的人在客廳走動,疑似工班之人一見到我,就直接持刀從廊道往我這邊衝,因與他們素未謀面,所以我不知道狀況,我確認共有3 人,過程中得知一位是簡佑宬,還有一位皮膚比較黑的及一位較高的,簡佑宬及一位比較黑的就持刀過來架在我脖子上,吆喝叫我不要大聲叫喊,我當下想說通電話的友人會幫我處理,所以我叫很大聲並且問他們是誰,後來他們把我推跌在床上,在推倒過程中,我右肩上已經被砍了2 刀,我朋友黃祥益之後也被叫來房間,我們2 人都被牽制在房間內,我們的雙手都被綑綁住,後來保全上來按我家門鈴,我們被要求移到客廳去跟保全講說他們是工班,保全離開後,我們又回到主臥房,簡佑宬又開始命令林星耀去找有沒有比較值錢的,並詢問我有無現金、提款卡,我回答有現金、提款卡,簡佑宬也有問我密碼,當時刀架在我脖子上且在我臉旁邊游移,所以我如實回答,因為我擔心簡佑宬3 人會先請其中1 、2 個被告出去試提款,怕密碼不對,會對我們生命有威脅,簡佑宬3 人離開前,用他們帶來的童軍繩把我的腳綑綁住,他們擔心我會立刻去報警或求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第146 至149 頁【下稱106 他2752卷】),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主臥房被簡佑宬3 人吵醒後,從臥房往客廳廊道一看就發現有3 人在客廳徘徊,當時我以為是工班進來要維修,我一回神簡佑宬及另1 位皮膚較黑的那位就拿刀子直接架在我脖子上,當時我正在通話中,所以就大聲驚呼,之後在推拉過程中產生刀傷,但我不記得是何人拿刀劃傷我的肩膀,後來我的手就被童軍繩綑綁,腳上也被綁住,黃祥益之後也被帶到主臥房,我跟簡佑宬在講話時,簡佑宬都拿著刀,林星耀及彭勗耕一直在搜刮有無值錢東西,也有持刀,但總共只有兩把刀,後來保全來按門鈴,為不遭人起疑,簡佑宬3 人就把我跟黃祥益帶往客廳,由我去應付保全,後來我跟黃祥益又被帶回主臥房,約半小時後,簡佑宬詢問我皮包放在哪裡,因為我們人比較少,我回答皮包放在主臥房的更衣室內,簡佑宬就拿我皮包內的郵局金融卡還有現金6,000 元,因我擔心若被告其中一位先出去提款,而我提供假密碼,對於我跟黃祥益的生命安全會有危險,所以簡佑宬詢問我郵局金融卡密碼時,為了保障我跟友人的生命安全,我不得已告訴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益於偵訊時結稱:我去叫黃大瑋起床時,簡佑宬3 人就走進來了,彭勗耕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叫我坐著,拿繩子把我綁起來,叫我不要亂看、亂動,簡佑宬3 人到處巡、翻有沒有比較值錢的東西,過程中彭勗耕看我手很紅,就換大綑透明膠帶綁我的手,在換膠帶時,黃大瑋醒來,因為黃大瑋大叫,彭勗耕就衝進去看,換林星耀來監看我,之後我被押進去黃大瑋的房間,我看到他們在搜值錢的東西且問黃大瑋提款卡密碼,有跟黃大瑋講一些事,後來我被彭勗耕拉到小房間,這段時間他們手上都持刀等語(見106 他2752卷第150 至151 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793 號卷二第214 至215 、223 頁【下稱106 偵31793 卷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門後去房間叫黃大瑋起床,簡佑宬3人就跟著走進來,我叫完黃大瑋,一轉頭就看到簡佑宬3 人站在我身後,直接拿刀子架在我脖子上叫我不要動,彭勗耕拿繩子把我手綁起來,將我移到客廳去,簡佑宬3 人到處翻找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彭勗耕看我手很紅就換透明膠帶綁綑我的手,期間黃大瑋醒來,簡佑宬、林星耀就進去壓制黃大瑋,後來彭勗耕叫林星耀來看住我,彭勗耕也進去黃大瑋房間,林星耀後來也把我帶進去黃大瑋的房間,我看到黃大瑋手臂被劃一刀,旁邊的桌子有壓壞,應該是反抗完的狀況,黃大瑋仍然被壓制,刀子架在他脖子上,且手部也被綑綁,我又被彭勗耕帶到另一個房間後,保全上來按電鈴,簡佑宬3 人拿刀架住我們,叫我們到門口跟保全說沒事,後再把我們一起帶到黃大瑋房間,過程中我記得他們有翻黃大瑋的東西,且拿黃大瑋的皮包並問密碼,不知拿黃大瑋哪一張卡片時,黃大瑋有說這張戶頭裡面沒有錢,好像翻到郵局金融卡時,黃大瑋說只有10幾萬,就把密碼告訴簡佑宬3 人,在簡佑宬3 人離開前,我和黃大瑋的手仍然是被綑綁住,等簡佑宬3 人離開,才拿黃大瑋房間的剪刀剪開,然後把客廳的門上鎖,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 至344 頁),互核證人黃大瑋、黃祥益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前後所述之發生情節、時序、經過相互一致,況證人黃大瑋、黃祥益與被告簡佑宬3 人素不相識,其等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經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上情,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蓄意杜撰事實以構陷被告簡佑宬3 人之動機及必要,復有現場扣案之菜刀2 把、膠帶2 捆等物相佐,堪信證人黃大瑋、黃祥益之證言應為可採。

⑶則稽之證人黃大瑋、黃祥益前開證述,均充分描述告訴人黃大瑋遭被告簡佑宬3 人共同以強暴、壓制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為求脫身而不得已配合交出財物等情,參以被告簡佑宬3 人均承認有於案發住處持刀子壓制告訴人黃大瑋、黃祥益,並有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黃大瑋、黃祥益雙手等情,即坦承涉有剝奪告訴人黃大瑋、黃祥益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且被告簡佑宬亦坦承其確有取走黃大瑋皮包內之郵局金融卡及現金6,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並有新北市○○○○○○○○○○○○○○○○○○○○○○○○○○○○○○○○○00○○○○○○○○○○○○○○0 ○○○○區○○路000 號7-11提款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及使用人一覽表)、黃大瑋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79559號鑑驗書、監視器及提款影像翻拍畫面共4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搜索現場(案發住處)及扣案物品照片63張等件在卷可佐(見106 他2752卷第5 至20、81、85至87、317至31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941 號卷第55至91頁【下稱106 偵29941 卷】、106 偵31793 卷二第3 至46頁),復有菜刀2 把、膠帶2 個、菸蒂1 個、飲料瓶2 瓶扣案足憑(且扣案之菸蒂、飲料瓶瓶口、菜刀握柄均檢驗有被告林星耀之DNA ,見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79559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現場扣案照片),自堪採信上情為真實。衡諸一般客觀情狀,被告簡佑宬3 人突然闖入黃大瑋家中,並持刀分別架在告訴人黃大瑋、黃祥益脖子上,喝令其不準妄動,且將告訴人黃大瑋、黃祥益雙手以膠帶綑綁,使其等無法自由行動,相較於告訴人遭壓制之情形而言,被告簡佑宬3 人具有人數上、犯罪工具上種種之顯著優勢,足認告訴人黃大瑋當時身心因遭被告簡佑宬3 人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而壓抑其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客觀上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黃大瑋因此遭被告簡佑宬3 人劫取其皮包內之現金6,000 元及郵局金融卡,且因其行動遭限制,復無武器傍身,為求保命、脫身,只能聽從被告簡佑宬3人之指示行事,如實告知郵局金融卡密碼,使被告簡佑宬3人得以順利持郵局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自該當被害人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要件無訛。是被告簡佑宬3 人辯稱係由告訴人黃大瑋於商談債務過程中自願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告簡佑宬、林星耀、彭勗耕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簡佑宬代理李繼昌曾與黃傳福於104 年7 月21日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嗣因被告簡佑宬僅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沒有如期支付,但系爭房地卻已過戶到李繼昌名下,準備辦理貸款設定,黃傳福即至地政事務所表示買賣有瑕疵、不得辦理設定,並向被告簡佑宬表示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黃傳福、被告簡佑宬、李繼昌、黃傳福之女婿林金層共同協商後即至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內容為:由李繼昌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復至黃傳福名下,而黃傳福將被告簡佑宬所代理李繼昌繳付之簽約款985 萬元返還之。且黃傳福為息事寧人,私下多支付15萬元現金給被告簡佑宬作為處理費等情,業據證人黃傳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以及證人林金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6 偵31793 卷一第385 至389 頁、106 他2752卷第145 至153 頁、本院卷二第354 至371 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成屋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等、支票3 張、契約雙方當事人身分證影本、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6 他2752卷第89至113 頁),可徵黃傳福確已與李繼昌達成調解,且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業已完成調解方案之履行,雙方當事人既已就系爭房地履約爭議達成調解並為履行,並於調解筆錄第3 點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字樣(見106 他2752卷第89頁),黃傳福既否認其與契約當事人李繼昌甚或代理人即被告簡佑宬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要難遽認被告簡佑宬有何請求黃傳福支付金錢之法律上依據,則被告簡佑宬片面空言主張黃傳福應另行支付費用,是否具有民事上請求權,本非無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無從單以被告簡佑宬主觀上片面認其對於黃傳福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⑶復參以證人黃大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佑宬當時在跟我談論時,知道賣房子的是黃傳福,壓制我的過程中,我跟簡佑宬表示若有糾紛應該去找黃傳福,有必要我可以協助安排,除了我跟簡佑宬在講話,其他兩位被告一直在搜刮屋內有無值錢東西,又當時我和黃祥益被持刀脅迫,我不得已才講郵局金融卡密碼,我沒有要幫黃傳福處理房屋交易糾紛,也沒有跟簡佑宬說過要幫黃傳福還錢,況且簡佑宬與黃傳福、林金層洽談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時,我均未曾出面,我交出郵局金融卡及密碼時,完全沒有打算先幫家人解決部份債務的想法,因為我們家是債權人,並沒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8 、200 至201 頁),以及證人黃祥益於偵訊時證稱:對方之前有先來一次說找比較老的,我說是在另外一棟,他們就離開,過一陣子,簡佑宬3 人假以廠商修東西名義來第二次,我才開門,另我有看到黃大瑋被問郵局金融卡密碼的過程,這段時間他們手上都持刀等語(見106 他2752卷第150 頁、106 偵31793 卷二第223 頁),足徵被告林星耀、彭勗耕確有先行前往案發住處探詢黃傳福是否居住於該處,且已明確知悉黃傳福並未居住於案發住處,而被告簡佑宬3 人於第二次前往案發住處時,亦知悉黃傳福未在屋內,竟仍繼續以前揭強暴手段壓制與債務糾紛全然無涉之告訴人黃大瑋、黃祥益,且告訴人黃大瑋告知郵局金融卡所在及密碼時,均係遭被告簡佑宬3 人壓制始不得已告知,亦未表示係暫先幫其父親黃傳福還債之情,況證人黃大瑋、黃祥益均證稱於黃大瑋遭脅迫告知郵局金融卡所在及密碼時,其等2 人與被告簡佑宬3 人均在黃大瑋之主臥房,顯見當時被告簡佑宬3 人均在場見聞告訴人黃大瑋遭強暴脅迫而交出郵局金融卡以及告知密碼等節應為真實,則被告彭勗耕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簡佑宬有拿取告訴人黃大瑋之皮包及其內郵局提款卡云云,洵無足採。

⑷復觀諸被告彭勗耕於偵訊時陳稱:對方開門後我們就進去屋裡,當時簡佑宬要找的人不在,我就跟簡佑宬說找人家兒子沒有用,要找欠債的才有用,簡佑宬就說要跟他兒子講一下叫他爸爸還錢,後來簡佑宬拿刀子造成黃大瑋左胸口流血之傷害,我質問簡佑宬說「他又不是債務人,幹嘛弄人家」,簡佑宬說他推的時候不小心的等語(見106 偵29941 卷第170 至17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去按過兩次門鈴,我以為我們上去就是找到債務人,但進去後發現債務人不在那邊,我想說有找到人就可以轉答,簡佑宬應該也是這個意思,簡佑宬當時跟我說有債務糾紛時,有說債務人是黃傳福,第二次進去黃大瑋家中時,簡佑宬有說那是黃傳福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 、208 頁);以及被告簡佑宬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早上林星耀、彭勗耕先開我的車去案發住處看看,然後打電話跟我說可以進去了,林星耀、彭勗耕早上去的時候沒有找到黃傳福,我後來去的時候也沒看到黃傳福,黃祥益說黃傳福的兒子黃大瑋在睡覺,我想說我跟他兒子講,看可否請他爸過來這邊等語(見106 偵29941 卷第186 至188 頁),可知被告簡佑宬、彭勗耕均不否認其等3 人已先推由被告林星耀、彭勗耕前往案發住處查探黃傳福有無居住於該址,且當時被告簡佑宬3 人均已知悉黃傳福並未居住於案發住處,並明知案發住處僅有告訴人黃大瑋、黃祥益在場,而被告簡佑宬3 人亦均清楚知悉與被告簡佑宬之間有債務糾紛者應為黃傳福,告訴人黃大瑋與被告簡佑宬間並無任何具體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簡佑宬自無任何適法權源得以索取告訴人黃大瑋家中之財物,詎被告簡佑宬3 人竟仍假借索討黃傳福債務之名目,執意以前揭強暴方式(持刀脅迫並以膠帶綑綁雙手)壓制告訴人黃大瑋並強取其放置於主臥房衣櫃內之皮包,除了取走皮包內之6,000 元現金外,尚持刀喝令告訴人黃大瑋告知郵局金融卡密碼,其所為不僅欠缺適法權源,更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被告林星耀、彭勗耕於被告簡佑宬喝令告訴人黃大瑋告知郵局金融卡密碼時均在場參與,事後均知悉被告簡佑宬、林星耀持上開郵局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之朋分花用,是被告簡佑宬3 人以此強暴致使告訴人黃大瑋不能抗拒之方式,至使告訴人黃大瑋不得已交付財物,而圖謀上開劫取之財物,並於嗣後由被告簡佑宬分配每人所可分得之款項,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林星耀、彭勗耕固以前詞置辯,然其等2 人均明知被告簡佑宬主要尋找之目標為黃傳福,而黃傳福並未居住於案發住處,告訴人黃大瑋與被告簡佑宬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等2 人僅係為求獲取參與本次行動而可自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朋分獲利之目的,即率爾同意參與本案犯行,然對於該筆債務究否真實存在,甚至索取財物之對象顯非債務人等情均毫不在意,且被告林星耀、彭勗耕確有以持刀威嚇及以膠帶綑綁之方式共同協助壓制告訴人黃大瑋,於被告簡佑宬與告訴人黃大瑋談判之際,明知告訴人黃大瑋、黃祥益均遭綑綁,其等3 人復有持刀威嚇之情況下,任何常人處於彼等劣勢,當無自由意識可言,被告林星耀、彭勗耕仍來回於案發住處屋內物色、搜尋有無值錢之財物,且據證人黃祥益、黃大瑋所為證述,可知於被告簡佑宬喝令告訴人黃大瑋交出皮包及告知郵局金融卡密碼時,被告林星耀、彭勗耕均有在場,綜觀上情,被告林星耀、彭勗耕明知其等欠缺適法權源,且其等行為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僅為求獲取財物率爾為之,其等2 人與被告簡佑宬間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堪值認定。另被告簡佑宬尚有辯稱其係誤認告訴人黃大瑋為黃傳福之大兒子,然稽之被告簡佑宬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既然黃傳福不在該處,你們為何不離開?)我想說我跟他兒子講,看可否請他爸過來這邊,我去敲他的房門,第1 次沒有開門,第2 次我聽到他在裡面講電話,他就開門,看到我不是他的朋友,我也沒有看過他等語(見106 偵29941 卷第188 頁),足見被告簡佑宬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始為此辯稱,要難逕採。況被告簡佑宬是否誤認告訴人黃大瑋為黃傳福之大兒子,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對於強盜犯行構成要件合致之認定。準此,被告簡佑宬3 人辯稱其等是前往案發住處討債,告訴人黃大瑋自行拿出郵局金融卡交付被告簡佑宬並主動告知密碼、表示幫忙黃傳福還債云云,與證人黃大瑋、黃祥益所為證述迥然相歧,且被告簡佑宬3 人前後供述對於其等至案發住處是否有持刀脅迫、有無綑綁告訴人黃大瑋、黃祥益等節均前後不一致、多有矛盾之處,自難遽而採信,則被告簡佑宬3 人前開所為辯稱,無非係臨訟圖卸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⒊本件符合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46年台上字第36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簡佑宬3 人於行為時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3 人間對彼此行為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且於案發時均在場並同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核已該當結夥三人之要件。

⑵次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簡佑宬3 人固均否認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菜刀2 把為其等自行攜往,然被告簡佑宬3 人既於本案強盜犯行時持以為工具,客觀上又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實際上亦造成告訴人黃大瑋受有傷害,自當具有危險性無疑,應構成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同旨參照)。

⑶準此,被告簡佑宬3 人侵入告訴人黃大瑋家中為本案犯行,確係符合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無訛。

㈡被告簡佑宬、林星耀、彭勗耕對於告訴人黃祥益所涉犯行:前揭有關對於告訴人黃祥益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宬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259 、261 、284 至285 、287 、301 至303 、307 頁、本院卷二第4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偵31793 卷一第361 至367 、375 至377 頁、106 他2752卷第 150至151 頁、106 偵31793 卷二第214 至215 、223 頁、本院卷二第335 至354 頁),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佑宬、彭勗耕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31 頁),並有新北市○○○○○○○○○○○○○○○○○○○○○○○○○○○○○○○○○00○○○○○○○○○○○○○○0 ○○○○區○○路000 號7-11提款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及使用人一覽表)、黃祥益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7955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搜索現場(案發住處)及扣案物品照片63張在卷可稽(見106 他2752卷第5 至20、83、317 至319 頁、106 偵31793 卷二第3 至46頁),復有菜刀2 把、膠帶2 個、菸蒂1 個、飲料瓶2 瓶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簡佑宬3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簡佑宬3 人所涉如事實欄一所載對於告訴人黃祥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宬、黃英傑、張鈺其、張瑋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4、307 、342 至343 、352 至353 、卷二第4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冠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偵31793 卷一第402 至406 、412 至414 頁、106 他2752卷第401 至405 頁、106 偵31793 卷二第216頁、本院卷二第65至80頁),並有106 年新北地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連冠翔傷勢照片2 張、連冠翔手繪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網頁列印畫面、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附件(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 號現場勘查照片6 張、位置圖1 張、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漆彈場對面小徑之萬能宮現場勘查照片5 張、位置圖1 張在卷可稽(見106 他2752卷第273 至289 、293 至296 、397 、409 、411 至412 、413 至415 、417 、419 、421 至423、425 頁),足認被告簡佑宬、黃英傑、張鈺其、張瑋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簡佑宬、黃英傑、張鈺其、張瑋仁所涉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被告簡佑宬、林星耀、彭勗耕對於告訴人黃大瑋所涉犯行:核被告簡佑宬3 人對於告訴人黃大瑋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又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佑宬3 人所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固同時具有妨害自由及強制之性質,然被告簡佑宬3 人限制告訴人黃大瑋之行動自由並喝令黃大瑋告知郵局金融卡密碼之強制行為,均係為了遂行其等3 人共同強盜告訴人黃大瑋所有財物之目的,該強暴手段既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行行為,自無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餘地。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簡佑宬3 人於施強暴行為以壓制告訴人黃大瑋時,持刀造成告訴人黃大瑋受有右側肩膀劃傷之傷害,此應為施強暴而強盜之結果,亦不另論以傷害罪。職此,被告簡佑宬3 人自進入案發住處,即持刀脅迫告訴人黃大瑋,並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黃大瑋雙手,且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劫取告訴人黃大瑋之財物得手,被告簡佑宬3 人就其等所為之強盜犯行,應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簡佑宬、林星耀、彭勗耕對於告訴人黃祥益所涉犯行:核被告簡佑宬3 人對於告訴人黃祥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簡佑宬3 人於上開犯行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強暴舉動,導致告訴人黃祥益之手腕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應係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同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簡佑宬3 人自進入案發住處,即持刀脅迫並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黃祥益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被告簡佑宬3 人劫取告訴人黃大瑋之財物得手後離開,始得自行掙脫,則被告簡佑宬3 人就其等剝奪告訴人黃祥益行動自由之犯行,為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簡佑宬、林星耀、彭勗耕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簡佑宬3 人於同時、在同一處所,共同對告訴人黃大瑋、黃祥益實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並對於告訴人黃大瑋為強盜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係同一,主要行為期間亦屬重疊,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部分行為重合,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成立數罪名,是被告簡佑宬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罪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二、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簡佑宬、黃英傑、張鈺其、張瑋仁於拘禁告訴人連冠翔期間,喝令告訴人連冠翔移轉違規罰單或於宮廟下跪懺悔,此均係使告訴人連冠翔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然上開強制行為均係在被告簡佑宬、黃英傑、張鈺其、張瑋仁以私行拘禁告訴人連冠翔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之餘地。是核被告簡佑宬、黃英傑、張鈺其、張瑋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簡佑宬、黃英傑、張鈺其、張瑋仁共同決意先推由被告張鈺其、張瑋仁自106 年5月31日晚上10時將告訴人連冠翔押上車,並載往被告黃英傑之堆置廠,迫使告訴人連冠翔同意移轉違規罰單至其名下,再將告訴人連冠翔押至萬能宮命其下跪悔過,核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簡佑宬、黃英傑、張鈺其、張瑋仁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簡佑宬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被告黃英傑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6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佑宬、林星耀、彭勗耕共同以前述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黃大瑋、黃祥益之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黃大瑋於不能抗拒情形交付財物、告知郵局金融卡密碼,漠視他人人身自由,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匪淺,亦致告訴人黃大瑋、黃祥益心理承受莫大恐懼,對告訴人黃大瑋、黃祥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殊非可取;又審酌被告簡佑宬、黃英傑、張鈺其、張瑋仁僅因告訴人連冠翔尚未同意配合移轉違規罰單,即持刀械將告訴人連冠翔押至偏僻處所予以毆打,剝奪告訴人連冠翔之行動自由,行為實屬不該,兼衡上開被告各自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案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連冠翔業與被告黃英傑、張瑋仁、張鈺其達成調解,並表示願意撤回對於被告黃英傑、張瑋仁、張鈺其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佑宬、黃英傑、張瑋仁、張鈺其所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被告簡佑宬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強盜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事實欄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宣告刑部分,則係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不法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案被告簡佑宬、彭勗耕、林星耀因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共計獲取財物價值為15萬4,000 元(亦即持郵局金融卡提款金額14萬8,000 元以及皮包內現金6,000 元共計15萬4,0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被告簡佑宬3 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彭勗耕嗣後分得4 萬元、被告林星耀分得1 萬元,業據被告簡佑宬供陳暨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證述在卷(見106 偵29941 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220 頁),核與被告彭勗耕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被告林星耀先前辯稱其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嗣改稱:當天沒有,過幾天沒有錢才跟被告簡佑宬拿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26 號卷第83頁),互核被告簡佑宬前開證述,自堪認定被告林星耀確有分得款項1 萬元,僅係被告林星耀所辯稱該1 萬元乃其向被告簡佑宬借貸之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上開不法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應屬被告簡佑宬3 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於被告簡佑宬3 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佑宬3 人所持用以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菜刀2 把、膠帶2 捲,雖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簡佑宬3 人始終否認上開菜刀2 把、膠帶2 捲為其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係屬於被告簡佑宬3 人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菸蒂1個、飲料瓶2個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所示之作案用之繩子,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作案用之短刀、武士刀,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沒收該物恐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乙、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佑宬、黃英傑、張鈺其、張瑋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31日晚間某時,先由被告張鈺其、張瑋仁將告訴人連冠翔押至被告黃英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堆置廠,嗣被告簡佑宬到場後,其等共同要求告訴人連冠翔將被告黃英傑名下之違規罰單移轉至告訴人連冠翔名下,並於剝奪告訴人連冠翔行動自由期間,由被告張鈺其、張瑋仁以木棍、鐵管輪流毆打告訴人連冠翔頭部、手部、背部等部位,致使告訴人連冠翔受有背部、左手、頭部嚴重瘀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英傑、簡佑宬、張鈺其、張瑋仁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連冠翔告訴被告簡佑宬、黃英傑、張鈺其、張瑋仁共同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連冠翔於107 年3 月5 日具狀對被告黃英傑、張鈺其、張瑋仁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連冠翔既已對共犯中之3 人即被告黃英傑、張鈺其、張瑋仁撤回告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簡佑宬,故被告黃英傑、簡佑宬、張鈺其、張瑋仁被訴傷害部分,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被訴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佑宬、林星耀、彭勗耕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28分許,前往案發住處即告訴人黃大瑋住處,由被告林星耀按壓門鈴,告訴人黃祥益聞聲前來應門,被告簡佑宬3 人佯稱為裝潢工班,告訴人黃祥益不疑有他先開啟大門,並至主臥房內欲叫醒熟睡之黃大瑋,然因告訴人黃大瑋未回應,告訴人黃祥益欲返回大門告知之際,被告簡佑宬3 人即趁機進入屋內,並由被告彭勗耕持菜刀架住告訴人黃祥益脖子,且由被告林星耀先持童軍繩將告訴人黃祥益之雙手捆綁,復因被告彭勗耕見告訴人黃祥益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故持刀將童軍繩割斷,改以膠帶捆綁告訴人黃祥益,使其無法自由進出離開,並趁告訴人黃祥益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告訴人黃祥益皮包內之現金6,000 元,因認被告簡佑宬、林星耀、彭勗耕對於告訴人黃祥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得僅以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法院自不得逕以被害人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旨可參)。

參、經查,稽之告訴人黃祥益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簡佑宬3 人離開後,我檢查包包內的財物,發現皮夾內少了現金6,000 元,被告簡佑宬3 人沒拿走皮夾,是拿走皮夾內的錢,我的皮夾放在包包內,包包放在客廳等語(見106 偵31793卷一第361 至367 頁、卷二第214 至215 、22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整個背包放在客廳的沙發上,我沒有看到自己皮夾內的錢是怎麼不見的,我估算不見的錢大概是5、6 千元,因為前一天打完麻將還有剩錢,大概有5 、6 千元在皮夾內,但我前一天打完麻將當時並沒有算一下皮夾內有多少錢,是因為輸贏有大概講一下,就差不多剩5 、6 千元,我也不確定皮包內有多少錢,我並沒有看到被告他們有誰動到我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 至345 、351 頁),細繹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益所為證述,可知告訴人黃祥益並無法確定其皮夾內所剩款項數額究為何,自無從確定其是否確有遭劫取款項或確切遭劫取之金額為何,且參以告訴人黃祥益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黃祥益被帶進告訴人黃大瑋主臥室前係被被告林星耀、彭勗耕輪流看管於客廳,於此期間其均未看到有何被告拿取其皮夾內之金錢,嗣其與被告彭勗耕共同前往小房間不久,又再回到告訴人黃大瑋之主臥房,顯見告訴人黃祥益亦未見聞被告簡佑宬3 人確有何劫取其財物之行為,且訊之被告簡佑宬、林星耀、彭勗耕均堅詞否認其等有拿取告訴人黃祥益之皮夾內現金,綜觀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簡佑宬、林星耀、彭勗耕於剝奪告訴人黃祥益行動自由之期間,確有取走告訴人黃祥益之皮夾內現金6,000 元之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黃祥益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簡佑宬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告訴人黃祥益亦成立加重強盜之犯行,承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簡佑宬3 人對於告訴人黃祥益亦有成立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簡佑宬3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簡佑宬3 人就告訴人黃大瑋成立加重強盜罪之論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1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119 │2萬元   │
 │    │午5 時11分48秒  │號臺灣銀行ATM         │        │
 ├──┼────────┼───────────┼────┤
 │2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13 │2萬元   │
 │    │午5 時14分33秒  │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        │
 │    │                │信託ATM               │        │
 ├──┼────────┼───────────┼────┤
 │3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13 │2萬元   │
 │    │午5 時15分23秒  │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        │
 │    │                │信託ATM               │        │
 ├──┼────────┼───────────┼────┤
 │4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13 │2萬元   │
 │    │午5 時16分18秒  │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        │
 │    │                │信託ATM               │        │
 ├──┼────────┼───────────┼────┤
 │5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147 │2萬元   │
 │    │午5 時21分58秒  │號新莊農會頭前分部ATM │        │
 ├──┼────────┼───────────┼────┤
 │6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147 │2萬元   │
 │    │午5 時23分2 秒  │號新莊農會頭前分部ATM │        │
 ├──┼────────┼───────────┼────┤
 │7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147 │2萬元   │
 │    │午5 時23分36秒  │號新莊農會頭前分部ATM │        │
 ├──┼────────┼───────────┼────┤
 │8   │106 年4 月17日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147 │8,000元 │
 │    │午5 時24分8 秒  │號新莊農會頭前分部ATM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拘提/ 扣案時間│扣案地點  │扣案物                │
 ├──┼───┼───────┼─────┼───────────┤
 │1   │簡佑宬│106 年9 月26日│桃園市平鎮│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晚上8 時      │區文化街30│號0000- 000000號SIM 卡│
 │    │      │              │3 號5 樓  │1 張、手機序號為353904│
 │    │      │              │          │00000000000 號)、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    │      │              │          │器1 組(所涉持有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      │
 ├──┼───┼───────┼─────┼───────────┤
 │2   │彭勗耕│106 年9 月26日│桃園市龍潭│子彈3 顆、爆裂物1 個、│
 │    │      │晚上7 時45分  │區中興路60│火藥1 包(所涉槍砲案件│
 │    │      │              │5 號      │部分,另案偵辦中)、行│
 │    │      │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55│
 │    │      │              │          │-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 │
 │    │      │              │          │8998號)              │
 ├──┼───┼───────┼─────┼───────────┤
 │3   │林星耀│106 年9 月26日│宜蘭縣礁溪│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晚上8 時30分  │鄉玉石村玉│號0000-0 00000號SIM 卡│
 │    │      │              │石路42號之│1 張、手機序號為352828│
 │    │      │              │10        │000000000 號)、三星行│
 │    │      │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67│
 │    │      │              │          │-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    │      │              │          │45004 號)、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          │(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器具罪嫌部分,另為不│
 │    │      │              │          │起訴處分)            │
 ├──┼───┼───────┼─────┼───────────┤
 │4   │張瑋仁│106 年9 月26日│宜蘭縣員山│華為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晚上8 時10分許│鄉七賢村七│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賢路216 巷│1 張、手機序號為869239│
 │    │      │              │11號      │000000000 號)        │
 ├──┼───┼───────┼─────┼───────────┤
 │5   │張鈺其│106 年9 月26日│新北市新店│無                    │
 │    │      │晚上7 時30分  │區莒光路42│                      │
 │    │      │              │號前      │                      │
 ├──┼───┼───────┼─────┼───────────┤
 │6   │黃英傑│106 年9 月26日│桃園市大溪│無                    │
 │    │      │晚上8 時55分  │街44巷3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