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佑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3 月13日,受刑人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且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3 罪雖屬相類之犯罪類型,然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仍有所異,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106 年5 月30日至106 │ │ │ 犯 罪 時 間 │105年7月4日 │年6 月1日 │106 年4 月29日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6 年度偵字第29941 、│6 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9942 、29943 、2994│、106 年度毒偵字第62│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偵緝字第784 號│4、29947 、30604、31│88號 │ │ │ │793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4號│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 │ │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 │107年4月27日 │107年6月15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4號│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 │107年3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7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業經臺灣宜蘭地│ │編號3-5 業經臺灣桃園│ │ │方法院107 年度撤緩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 │ │第8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 │字第572 號判決定應執│ │備 註│告確定。 │ │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 │ │0 元算1 日。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106 年9 月9 日下午5 │ │ │ 犯 罪 時 間 │106年4月30日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偵查(自訴)機關 │6 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6 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 │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62│、106 年度毒偵字第62│ │ │ │88號 │88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 決│ │ │ │ │ │判決日期│107年6月15日 │107年6月15日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 │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3-5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 │ │備 註│第5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