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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振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振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認罪答辯)」,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 年11月28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233249號函暨檢附之動產擔保歷史查詢頁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4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1514號函暨檢附之汽車保險費繳納及相關資料各1 份(臺中地檢偵22354 卷第35-1頁、第71至72頁、第80至8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100 年9 月21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證據,均引用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起訴書第2 頁及第3 頁附錄法條),依前揭說明,法律評價應屬錯誤。但這既然只涉及新舊法律適用問題,且不論何者,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僅法定刑度有所差異,因此本院逕予認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獲得自「阿彬」處之報酬,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共同詐欺方式,(使他人最後實際)取得被害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亦足以破壞消費交易信賴,應值非難。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被害人並具狀陳報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對刑度無意見、建請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和解狀、和解同意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實際開始彌補之作為。

㈡兼衡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臺中地檢偵22354 卷第9 -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緩刑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雖然觸犯刑罰法律,但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此外,本案判決前,本院再依職權查證,被告亦未新發生其他刑事不法案件而受追訴、處罰的情形(本院審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從而,被告犯後能夠面對自己的不法行為,開始具體回復法益損害,亦非不知節制、敵對法秩序之人。綜上,並衡量刑罰執行的必要性,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六、犯罪所得不予追徵: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本案犯行,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過苛條款」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㈡上揭增修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新修正刑法之沒收、追徵新制,為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但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損失,此種給付之情狀,雖未符「實際合法發還」之規定,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㈢被告實際獲利為其取得酬勞新臺幣3 萬元(附件起訴書記載:「. . . 徐振貴再將該車交付. . . 不詳之人並向『阿彬』取得3 萬元報酬),該報酬與其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本應追徵。惟被告已將該酬勞用以支付部分車貸(本院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數額逾越被告獲取之酬勞數額,為避免另啟釁端,不予詳載金額)、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足見被告為了處理本案後續情形,獲利已經不復存在。考量起訴書沒有聲明主張沒收,以及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可認倘若再予追徵上開報酬數額,無異另行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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