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勇
- 指定辯護人
- 彭詩雯(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ni Hairur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6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經查:
(一)被告張智勇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4萬多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 支、子彈120 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經員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另於106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 段362 巷內之茂龍汽車修理廠,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4 支(含彈匣)、子彈35顆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536 號偵查中(下稱甲案),被告復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員警持拘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門崁下16號之住處拘提到案,並於拘提現場查獲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子彈2 顆,此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40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9 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6 號電子卷證存卷可稽。
(二)又觀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於106 年2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購物之方式,以2 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740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乙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載明被告於106 年2 月,透過網路購物之方式,以2 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及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2 顆,是以,無論就本案或乙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購入本案、甲案與乙案之槍枝、子彈之時間相同,被告購入當時即為持有行為之開始,顯係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甲案、乙案及本案槍枝、子彈,雖然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先後遭查獲,針對被告查獲後之持有行為,在法律評價亦為新的持有行為,惟此無礙於一開始被告持有行為即已包含甲案、乙案及本案槍枝、子彈之認定,而上開被告一開始之持有行為,既已為乙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明,自在該案起訴範圍之列,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判決已敘明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6 年11月27日、甲案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乙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06 年9 月21日,均在本案、甲案之前,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甲案自應由繫屬在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僅就乙案審判,對於本案、甲案應係漏未判決,顯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事實,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三、是以,被告上開同一犯罪行為,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繫屬在先,就後繫屬之本案(即106 年度訴字第981 號)案件,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槍彈種類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 │1支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槍枝管制編號│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0000000000)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具殺傷力。 │ ├──┼───────┼─────┼─────────────┤ │ 2 │制式散彈 │2顆 │口徑12GAUGE ,採樣1 顆試射│ │ │ │ │,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3 │制式子彈 │1顆 │口徑9mm ,試射,可擊發,具│ │ │ │ │殺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 │2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 │ 5 │非制式子彈 │6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 │ │ │ │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 │ │ │ │殺傷力。 │ ├──┼───────┼─────┼─────────────┤ │ 6 │非制式子彈 │4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 │ │ │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 │ │ │ │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