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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勇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ni Hairur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6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經查:

(一)被告張智勇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4萬多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 支、子彈120 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經員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另於106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 段362 巷內之茂龍汽車修理廠,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4 支(含彈匣)、子彈35顆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536 號偵查中(下稱甲案),被告復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員警持拘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門崁下16號之住處拘提到案,並於拘提現場查獲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子彈2 顆,此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40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9 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6 號電子卷證存卷可稽。

(二)又觀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於106 年2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購物之方式,以2 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740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乙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載明被告於106 年2 月,透過網路購物之方式,以2 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及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2 顆,是以,無論就本案或乙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購入本案、甲案與乙案之槍枝、子彈之時間相同,被告購入當時即為持有行為之開始,顯係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甲案、乙案及本案槍枝、子彈,雖然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先後遭查獲,針對被告查獲後之持有行為,在法律評價亦為新的持有行為,惟此無礙於一開始被告持有行為即已包含甲案、乙案及本案槍枝、子彈之認定,而上開被告一開始之持有行為,既已為乙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明,自在該案起訴範圍之列,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判決已敘明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6 年11月27日、甲案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乙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06 年9 月21日,均在本案、甲案之前,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甲案自應由繫屬在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僅就乙案審判,對於本案、甲案應係漏未判決,顯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事實,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三、是以,被告上開同一犯罪行為,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繫屬在先,就後繫屬之本案(即106 年度訴字第981 號)案件,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槍彈種類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      │1支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槍枝管制編號│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0000000000)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具殺傷力。            │
├──┼───────┼─────┼─────────────┤
│ 2  │制式散彈      │2顆       │口徑12GAUGE ,採樣1 顆試射│
│    │              │          │,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3  │制式子彈      │1顆       │口徑9mm ,試射,可擊發,具│
│    │              │          │殺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    │2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
│ 5  │非制式子彈    │6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
│    │              │          │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
│    │              │          │殺傷力。                  │
├──┼───────┼─────┼─────────────┤
│ 6  │非制式子彈    │4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    │              │          │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
│    │              │          │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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