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 抗告人
- 簡佑宬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聲請人未釋明無法提出該繕本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佑宬對於原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與證據,經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逾期並未補正。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附上其對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案件上訴本院時之理由狀,及本院駁回該案之判決(即10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空指原裁定駁回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