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
- 上訴人
- 王永寧
- 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永寧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梁孝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違反戶籍法)、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酌量減輕其刑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徒以主觀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梁孝慈以鄭琳之身分簽訂買賣契約,目的係將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及同區師大路一二七巷一號房屋地下層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先予購入,嗣後再售出賺取差價,又上訴人曾擔任不動產仲介相關工作,對於第一次簽約款非以現金支付,而以未能即時兌現之支票支付,須再行簽發本票,應非屬難以預見之情形,因而認定上訴人與梁孝慈有犯意之聯絡等情。惟梁孝慈於第一審已陳述:上訴人未於事前告知,簽約時會簽立本票等詞。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辯稱:因伊有攜帶足以提供擔保購屋款項之空白支票至現場,故未認為簽約時仍須簽立本票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預見梁孝慈會另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下稱偽造之本票),上訴人與梁孝慈事先謀議之範圍,僅限於簽訂買賣合約書部分,其餘事項均係現場突發狀況。再者,原審以上訴人曾任仲介等相關工作為由,認上訴人應可預見簽發本票之結果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明自己並未擁有不動產營業員之證照,上訴人雖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然僅仲介過一件不動產交易,並非原判決所認「已有相關經驗」,至於房屋仲介人員亦僅係協助買賣雙方交易之聯絡窗口。原判決未以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參與偽造本票部分之犯罪謀議,亦未予審酌上情,遽行論罪,不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罪責部分,業已說明:偽造之本票係梁孝慈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偽以鄭琳身分,前往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柱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經地政士(即通稱之代書)當場提出交由梁孝慈以鄭琳名義簽發,此據梁孝慈於第一審陳述在卷。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亦在場,為其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勘驗簽約當日標柱公司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梁孝慈於第一審復陳稱:係因地政士當場提及伊未繳頭期款,需要另簽本票,所以伊才另簽本票二紙等語明確,參酌上訴人與梁孝慈偽以鄭琳身分簽訂買賣契約,目的係將系爭房地先予購入,之後售出賺取差價,而上訴人曾擔任不動產仲介相關工作,對於第一次簽約款非以現金支付,而係以未能立即兌現之支票支付時,須再行簽發本票擔保一節,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並未逸脫其與梁孝慈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其非共同正犯之逾越,要不待言。其二人於此意思範圍內之各犯罪情節,上訴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上訴人就梁孝慈偽造本票部分,應共同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以:本票係梁孝慈在簽立相關買賣契約時,地政士當場提出二紙空白本票要求梁孝慈簽發,此非其事先所得預見,不在上訴人與梁孝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上訴人自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均無足取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又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這個物件如果我賣出去的話,我是想要賺差價,不單只賺佣金」、「(你要梁孝慈以鄭琳身分與王明傑〈按係賣方〉購買系爭土地的目的為何?)……我可以從中購取差價(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所以我就找梁孝慈來假冒鄭琳與王明傑簽約,我當時跟梁孝慈約定如果順利完成,我會給梁孝慈六萬元。」等語甚明(見第一審卷第九0頁背面、第二四七頁正、背面)。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為賺取差價之目的而購入系爭房地,核屬有據,顯非出於主觀臆測。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事先告知梁孝慈須簽發本件偽造之本票云云,資為其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之依據,上訴意旨所引梁孝慈於第一審之證詞,於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原判決要無上訴人指摘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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