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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何燕蓉周靖容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簡字第652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沒收之依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有精神疾患,無法順利取得工作機會,迫於無奈而竊取他人機車,伊認為伊有自首,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另希望得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

四、惟查:

㈠警方於106 年9 月30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前,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於同市區○○街00號前攔停、盤查被告,並查覺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業經通報失竊,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進而詢問被告行竊時、地,被告因而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 頁背面)。則警方於被告坦認本案竊盜犯行前,業已得知相當事證顯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被告顯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自陳犯罪事實,而被告縱於警方詢問其本案犯罪情節時供認犯行,僅屬自白犯行,尚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路旁偶見他人車輛,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車輛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僅泛言其迫於無奈而行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機車僅為代步工具,並非一般人賴以為生或生活不可或缺之物,縱被告無機車可以使用,至多僅係較為不便,其仍可使用大眾交通工具通行,是被告本案行竊之舉,僅係圖己一時之便外,實無任何情非得已之處,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易服勞務或分期繳納罰金等節,要屬檢察官執行範疇,自非原審判決得以置喙,更難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另其質疑自身雖非原住民,但情狀幾近低收入戶,何以無法申請法律扶助一節,屬法律扶助範圍,與本案無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符合自首,及指摘原審量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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