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呂垣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垣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呂垣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垣櫂於案發當時,任職告訴人李佳怡所居住愛因斯坦社區之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現已離職)。案發時,被告辱罵之「媽的!王八蛋!」、「混蛋!」等語,句句不同,又在社區大門出入口之中庭,大庭廣眾之下,公然大聲辱罵告訴人,句句令告訴人難堪與不快,使告訴人深感受辱不已。且當時被告語調怪異,辱罵聲大,迴音環繞,辱罵之意灼明,又被告當時態度兇惡,邊罵邊靠近告訴人,其高大壯碩之身軀,步步進逼,實令告訴人恐懼,造成告訴人惡夢連連。雙方之前,在社區大門出入口,已因故發生口角數次,次次皆令告訴人氣憤難耐,忍無可忍。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堅拒調解,於法院調解及準備程序中,亦無調解誠意,飾詞狡辯,並將責任歸給告訴人,顯見毫無悔意,益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犯後,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察,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不無過輕之嫌,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量刑尚有未當,令告訴人難以甘服,故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呂垣櫂犯有本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怡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2月7 日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又核諸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一時失慮而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刑,不無過輕之嫌,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量刑尚有未當云云。然本件原審亦已審酌上開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又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楊 筑 婷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垣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垣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垣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審理卷附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因被害人之動作引起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愛因斯坦社區大門 出入口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接續以「媽的!王八蛋!」、「混蛋」等語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他人之言語,要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以「媽的!王八蛋!」、「混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一時失慮而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 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迄今未能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文 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 告 呂垣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垣櫂前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愛因斯坦社區之 警衛,李佳怡為該社區住戶,雙方前因故數次發生口角。呂垣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址社區大門出入口,以「媽的! 王八蛋! 實在是! 」「混蛋」等語辱罵李佳怡,而足以貶損李佳怡之名譽。 二、案經李佳怡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垣櫂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李佳怡前有糾│ │ │ │紛,另坦承告訴人提出之錄音為│ │ │ │其聲音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怡於偵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媽的│ │ │中之具結證述 │! 王八蛋! 實在是! 」「混蛋」│ │ │ │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媽的│ │ │、錄音譯文、106年12月7日│! 王八蛋! 實在是! 」「混蛋」│ │ │本署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 │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呂垣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