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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劉景宜宋家瑋黃志中

  • 當事人
    劉兆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107 年度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4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兆祐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欲尋找呂佳縉討債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李澤宇所開設位於上開地點之自助洗衣店,以雞蛋向店內投擲,造成店內其中1 台烘衣機因蛋汁流入電腦主機板及控制面板而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澤宇。 二、案經李澤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李澤宇在偵查中之證據,雖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被告劉兆祐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院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作為審判之證據。 ㈡被告劉兆祐對於卷附天天樂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維修派工單1 紙,主張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但這屬於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不涉及證據能力的問題。本院審酌該紙安裝維修派工單為告訴人在偵查中主動提出,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問題,故認為該紙維修派工單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將於後面說明。 ㈢本判決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核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故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不再一一贅述。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承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經營之洗衣店內丟擲雞蛋,但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提出蛋汁流入電腦主機板與控制面板的照片,其所提出之安裝維修派工單不足以證明確實有蛋汁流入,告訴人與維修的廠商關係很好,只要提出要求,廠商都可以配合開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自助洗衣店前,朝店內丟擲雞蛋數顆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5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無誤。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9 月7 日被告來我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洗衣店內朝設備、機器、攝影機、地板、洗衣機、烘衣機丟雞蛋,機器部分只有一台烘衣機的機板壞掉,因為蛋汁流進去,造成機板無法運作,已經不能使用等語(詳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23時左右,有向我經營的自助洗衣店內投擲雞蛋,事發後一兩個小時,我照例去清潔洗衣店時,發現遭人投擲雞蛋,我調監視器在店內看,同時報警,發現有人頭戴安全帽在店門口向內丟雞蛋,大概丟了6 顆,我檢查後,不清楚受損情形,但不只一台機器上面有蛋液,洗衣機跟烘乾機都有,第二天有客人使用後打電話向我反映,投錢後烘乾機無法使用,我當天就聯絡廠商,廠商後來過來檢查,將該台無法使用的烘衣機機板拆除回去,廠商說無法修理,只能換一塊新的機板。機器的控制面板上有個鎖,維修人員來就把這個鎖打開,整個拉出裡面就連著一塊機板,機板跟控制面板是連在一起的,我看到裡面的那塊機板有蛋液在上面等語(詳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天天樂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維修派工單做為佐證,細觀該紙安裝維修派工單,第一欄為客戶名稱「三重溪尾店」,地址記載「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42 號1 樓」,維修項目第1 欄為「雙層烘HTT30 」,狀況記載為「電腦主機板毀損,511867P 烘衣機控制面板」,數量「1 組」,單價「37,500」,第2 欄為「維修工資」,數量「1 式」,金額「3,000 」,以下6 項項目則為洗衣機、雙層烘之拆除清潔、店面清潔等項目,備註欄記載:「1.因人為因素造成烘衣機控制面板無法按鈕啟動,並非保固內。2.每台機器都拆除檢查是否有出現異常與清潔蛋液,收費另計。」,有該紙安裝維修派工單在卷可證(詳偵卷第53頁)。以該紙派工單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印證,可以認定被告丟擲雞蛋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店內1 台烘衣機之主機板及控制面板損毀。 ㈣被告雖然一再要求告訴人必須提出蛋汁流入主機板之照片為證,但是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一定要有直接證據,如果有夠堅強的間接證據,同樣也可以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本件告訴人並非偵辦刑事案件專業人士,不能期待告訴人在事發當下就進行完整之蒐證程序,因此告訴人說當時沒有拍到蛋汁流入主機板之照片,其實符合常情,沒有什麼好質疑的。而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安裝維修派工單,其上之維修項目與自助洗衣店遭蛋洗之情況是相合的。以一般常識來說,電子零件本來就會因液體侵入而短路故障,烘衣機之外殼面板通常也沒有具備完全防水之功能,因此以雞蛋丟擲烘衣機,蛋汁確實可能會流入烘衣機內造成內部電子零件故障,告訴人所述受損之情形,並沒有違背常理的地方。雖然該紙派工單上之開單日期記載為「0000-00-00」,但告訴人證稱:案發時我的店才開不超過兩個月,一定是廠商記載錯誤等語(詳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認為一般人在記載日期時,確實可能因為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之差異,而不小心將106 年寫為「2016」,所以該紙派工單上紀年之誤載並不影響該紙派工單之憑信性。又被告一再指稱告訴人與維修廠商的關係很好,該紙派工單是應告訴人要求開出的云云,但被告此言並無任何根據,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偽造刑事證據抑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為嚴重之刑事犯罪,該等犯罪之刑度均高於本件毀損案件,衡情告訴人並無動機冒此等刑事犯罪風險,只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天天樂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更無動機與理由去協助告訴人犯罪,而付出自己亦遭刑事訴追之代價。因此,被告指稱告訴人串通維修廠商捏造證據云云,本院認為是毫無根據的指控,無從採信。至於被告於上訴時所提出告訴人經營之洗衣店內烘衣機照片1 張,其上並無拍攝時間,無法證明是何時拍攝,不能據以認定烘衣機在遭蛋洗後仍可正常運作,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朝告訴人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丟擲雞蛋,造成店內1 台烘衣機之電腦主機板及控制面板因蛋汁流入而損壞,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率而以雞蛋丟擲告訴人店內烘衣機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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