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秋森、吳清輝、林子鋒、葉逸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107 年度簡字第1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28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 181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含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也有坦承犯錯,並有悔意,原審量刑仍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請上訴審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給被告能有改過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並未將同法第310 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經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可晟公司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又查,被告先於調詢時供稱:105 年4 、5 月間我的朋友陳俊宇介紹我給江芝蘭認識,我跟江芝蘭沒有交情,是江芝蘭主動要求我,要用我的名義開設可晟公司,但由她擔任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可晟公司籌備處於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戶之匯款情形,都是江芝蘭負責處理,我不知道何人提供資金給江芝蘭辦理可晟公司設立登記所需驗資資金,驗資資金確實不是由我提供,可晟公司設立登記都是江芝蘭負責處理,我只是提供帳戶並掛名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字1028卷一第94至96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可晟公司是我幫我朋友葉逸朋設立的,帳戶是我跟葉逸朋一起申請的,存摺印章都是由他保管,該帳戶於105 年5 月26日有100 萬存入、同年月31日有100 萬元提出之紀錄,都是他那邊存的,葉逸朋說是跟江芝蘭借來存的,是葉逸朋要求我在調查局時要稱是江芝蘭跟我要求設立登記的,因為那時葉逸朋知道我要去調查局,葉逸朋希望我不要把他講出來;我當時不清楚該公司並沒有實際的資本額而是跟別人借的,葉逸朋事前沒有告訴我,是調查局請我做筆錄,我問葉逸朋後才知道他跟人家借錢,還把錢領出來云云(見偵字1028卷一第374 至376 頁),可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說詞反覆,且並未坦承其犯行,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可取。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所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復參被告於本件擔任負責人且虛設公司之行為,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甚鉅,依其犯罪情狀無絲毫令人同情或值得憫恕之處,科以前揭刑度自屬妥適,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吳清輝 林子鋒 葉逸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逸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5 」、第4 行「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及犯罪事實欄三第8 行記載之「犯意」均更正為「犯意聯絡」。 ㈢ 、犯罪事實欄三第1 行前面補充被告林子鋒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林子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補充「又被告林子鋒於上 開補充記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四) 並補充「及證人翁立忠於調詢之證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九) 「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3 紙」更正為「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共3 紙」。 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補充「被告林秋森與江芝蘭間 、被告吳清輝與江芝蘭間、被告林子鋒、葉逸朋與江芝蘭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逸朋雖非 可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與可晟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子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此敘明。又被告林秋 森利用不知情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及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 ;被告吳清輝、林子鋒、葉逸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 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各自公司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葉逸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深感悔悟,是本院認被告葉逸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葉逸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於被告葉逸朋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林秋森、吳清輝、林子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619號被 告 林秋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清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逸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7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森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星宇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伶俐)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江芝蘭(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林秋森向江芝蘭借款辦理星宇公司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江芝蘭即於民國 104年11月4日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星宇公司籌備 處林伶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4年11月5日、9日由江芝蘭委託不知情之翁立 忠自上開帳戶提領回80萬元、19萬9,000元),再由林秋森 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由該業者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104年11月4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1月20日核准星宇公司 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清輝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清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勁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其與江芝蘭(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由吳清輝向江芝蘭借款辦理清勁公司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江芝蘭即於105年2月24日存款100 萬元至清勁公司籌備處吳清輝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日 由江芝蘭自上開帳戶領回98萬元、2萬元),再由吳清輝以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林秋森委請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 105年2月24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3月4日核准清勁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子鋒、葉逸朋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3樓之6「可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可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江芝蘭(其所 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由葉逸朋向江芝蘭借款辦理可晟公司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江芝蘭即於105年5月26日存款100萬元至可晟公司籌備處 林子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5年5月31日由江芝蘭自上開帳戶提領回100萬元 ),再由葉逸朋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105年5月26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6月2日核准可晟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秋森、葉逸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吳清輝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林子鋒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芝蘭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林伶俐於調詢中之證述。 (六)星宇公司籌備處林伶俐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七)清勁公司籌備處吳清輝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八)可晟公司籌備處林子鋒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3紙 (十)星宇公司、清勁公司、可晟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宗。 二、核被告林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被告吳清輝、林子鋒及葉逸朋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又被告吳清輝、林子鋒及葉逸朋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