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廖照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照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107 年度簡字第15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照蓮(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黃聖雄所述不是事實,其是不小心甩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雄、證人即現場員工梁方山於本審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現場有被告、告訴人、梁芳山及3 名外勞,因被告坐在磅秤上,告訴人叫他起來,但被告沒有,告訴人要把他抓起來時,被告就往告訴人的臉打下去,聲音很大,造成告訴人臉紅腫等情(見本審卷第154 至159 頁),其等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一致,足以採信。 (二)而本院勘驗勘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手機錄影(勘驗標的: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光碟位置:107 偵22卷證物袋內,光碟上寫「黃聖雄物證」;勘驗方式:將光碟置放於光碟機後撥放;檔案名稱:MOV_0321,見本審卷第75至76頁),勘驗結果如下: 1.影片開始時能見有數名男子正在工作。拍攝者(下以甲男表示,即告訴人)未將攝影鏡頭轉正,故整部影片畫面為倒轉之狀態。 2.甲男:起來啦,磅秤又不是給你坐的。 甲男:起來啦,磅秤只有70公斤,你不會起來喔?(大聲) 甲男:你耳聾了喔?叫你起來啦。磅秤只有70公斤你為什麼要坐在那裡阿?(大聲) 甲男:叫你起來你聽不懂喔? (於影片時間0分47秒時拍攝鏡頭遭擋住,僅有聲音) 3.甲男:叫你起來,你聽不懂嗎? 甲男:起來啦。 另有一名女子聲音(下以乙女表示,即被告):銃三小,幹你娘。 (於影片時間0 分57秒時有物體遭拍擊之聲音) 甲男:你打我是不是? (攝影鏡頭回復,能見數名工作之男子望向甲男之方向)乙女:幹你娘。 甲男:全部的人都看到了喔。 (攝影鏡頭又遭擋住) 4.乙女:看什麼,你這樣講話喔,畜牲,幹你娘,晚輩是在做三小的喔。(可以聽到一個拍擊的聲音)幹你娘,沒人教訓。 甲男:叫你起來而已啦,什麼沒人教訓?磅秤給你坐的嗎? 乙女:不然勒?我試坐而已啦,大家都有在坐。 旁人:誰在坐? 甲男:(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就只看你在坐,叫你起來而已。 乙女:給他踩下去。 甲男:你給我踩壞看看,你敢?我馬上叫警察來啦。 乙女:叫阿,叫阿,怕你喔? (可以聽到多次拍擊的聲音,影片畫面呈現晃動) (影片結束) (三)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坐在磅秤上而起爭執,當時告訴人音量很大、被告亦有罵髒話,可見其等情緒激動,則在衝突過程中被告掌毆告訴人之臉頰,且聲音甚大,自屬故意為之。若告訴人僅係不小心揮到,應當即時澄清誤解,避免場面更加惡劣,但過程中告訴人質疑被告打人時,被告未見反駁,反而繼續罵髒話,並指責告訴人之不是,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雖傳喚其兒子黃威翰到庭作證,惟證人黃聖雄、梁方山均證稱黃威翰衝突時不在現場,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黃威翰什麼都沒看到(見本審卷第161 頁),則其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以判決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照蓮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照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照蓮與告訴人黃聖雄因工作上細故糾紛,被告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號被 告 廖照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照蓮與黃聖雄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華泰行食品工廠之同事。廖照蓮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坐在華泰食品行工廠之秤量食品之磅秤上,經黃聖雄多次言語勸告均不理會,黃聖雄欲將其拉離磅秤,詎廖照蓮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掌摑黃聖雄之臉部,致黃聖雄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聖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廖照蓮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因黃│ │ │中之供述 │聖雄要拉離其離開磅秤,其手│ │ │ │部有甩到黃聖雄臉部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黃聖雄警詢中之│證明於上開犯罪時、地遭被告│ │ │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以手掌摑其臉部之事實 │ ├──┼──────────┼─────────────┤ │ 三 │證人梁芳山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詞 │ │ ├──┼──────────┼─────────────┤ │ 四 │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被告於毆打黃聖雄時尚當眾加│ │ │錄 │以辱罵(未提告訴),證明有│ │ │ │傷害故意之事實 │ ├──┼──────────┼─────────────┤ │ 五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致告訴人 涉嫌以拳毆打黃聖雄乙節,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以拳毆打其左臉,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拳毆打其胸口,前後指訴有異,且無診斷證明或證人證詞等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毆打黃聖雄之胸部,就此部分尚難認有傷害犯嫌。然此部分如認有罪,因與掌摑黃聖雄之行為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極短之時間內所為之傷害行為,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