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俊彥吳欣哲時瑋辰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照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107 年度簡字第15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照蓮(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黃聖雄所述不是事實,其是不小心甩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雄、證人即現場員工梁方山於本審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現場有被告、告訴人、梁芳山及3 名外勞,因被告坐在磅秤上,告訴人叫他起來,但被告沒有,告訴人要把他抓起來時,被告就往告訴人的臉打下去,聲音很大,造成告訴人臉紅腫等情(見本審卷第154 至159頁),其等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一致,足以採信。

(二)而本院勘驗勘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手機錄影(勘驗標的: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光碟位置:107 偵22卷證物袋內,光碟上寫「黃聖雄物證」;勘驗方式:將光碟置放於光碟機後撥放;檔案名稱:MOV_0321,見本審卷第75至76頁),勘驗結果如下:

1.影片開始時能見有數名男子正在工作。拍攝者(下以甲男表示,即告訴人)未將攝影鏡頭轉正,故整部影片畫面為倒轉之狀態。

2.甲男:起來啦,磅秤又不是給你坐的。甲男:起來啦,磅秤只有70公斤,你不會起來喔?(大聲)甲男:你耳聾了喔?叫你起來啦。磅秤只有70公斤你為什麼要坐在那裡阿?(大聲)甲男:叫你起來你聽不懂喔?(於影片時間0分47秒時拍攝鏡頭遭擋住,僅有聲音)3.甲男:叫你起來,你聽不懂嗎?甲男:起來啦。另有一名女子聲音(下以乙女表示,即被告):銃三小,幹你娘。(於影片時間0 分57秒時有物體遭拍擊之聲音)甲男:你打我是不是?(攝影鏡頭回復,能見數名工作之男子望向甲男之方向)乙女:幹你娘。甲男:全部的人都看到了喔。(攝影鏡頭又遭擋住)

4.乙女:看什麼,你這樣講話喔,畜牲,幹你娘,晚輩是在做三小的喔。(可以聽到一個拍擊的聲音)幹你娘,沒人教訓。甲男:叫你起來而已啦,什麼沒人教訓?磅秤給你坐的嗎?乙女:不然勒?我試坐而已啦,大家都有在坐。旁人:誰在坐?甲男:(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就只看你在坐,叫你起來而已。乙女:給他踩下去。甲男:你給我踩壞看看,你敢?我馬上叫警察來啦。乙女:叫阿,叫阿,怕你喔?(可以聽到多次拍擊的聲音,影片畫面呈現晃動)(影片結束)

(三)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坐在磅秤上而起爭執,當時告訴人音量很大、被告亦有罵髒話,可見其等情緒激動,則在衝突過程中被告掌毆告訴人之臉頰,且聲音甚大,自屬故意為之。若告訴人僅係不小心揮到,應當即時澄清誤解,避免場面更加惡劣,但過程中告訴人質疑被告打人時,被告未見反駁,反而繼續罵髒話,並指責告訴人之不是,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雖傳喚其兒子黃威翰到庭作證,惟證人黃聖雄、梁方山均證稱黃威翰衝突時不在現場,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黃威翰什麼都沒看到(見本審卷第161 頁),則其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以判決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照蓮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照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照蓮與告訴人黃聖雄
    因工作上細故糾紛,被告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
    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否認傷害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廖照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照蓮與黃聖雄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華泰行食
    品工廠之同事。廖照蓮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因坐在華泰食品行工廠之秤量食品之磅秤上,經黃聖雄多
    次言語勸告均不理會,黃聖雄欲將其拉離磅秤,詎廖照蓮心
    生不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掌摑黃聖雄之臉部
    ,致黃聖雄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聖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廖照蓮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因黃│
│    │中之供述            │聖雄要拉離其離開磅秤,其手│
│    │                    │部有甩到黃聖雄臉部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黃聖雄警詢中之│證明於上開犯罪時、地遭被告│
│    │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以手掌摑其臉部之事實      │
├──┼──────────┼─────────────┤
│ 三 │證人梁芳山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詞                  │                          │
├──┼──────────┼─────────────┤
│ 四 │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被告於毆打黃聖雄時尚當眾加│
│    │錄                  │以辱罵(未提告訴),證明有│
│    │                    │傷害故意之事實            │
├──┼──────────┼─────────────┤
│ 五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致告訴人
    涉嫌以拳毆打黃聖雄乙節,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以拳
    毆打其左臉,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拳毆打其胸口,前後指
    訴有異,且無診斷證明或證人證詞等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
    有毆打黃聖雄之胸部,就此部分尚難認有傷害犯嫌。然此部
    分如認有罪,因與掌摑黃聖雄之行為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極短之時間內所為之傷害行為,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