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84號
- 原告
- 沈亞東
- 被告
- 陳文龍
陳詹秀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15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文龍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詹秀霞拘役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送達予本院(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等情,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院此一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在有本件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