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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8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徐蘭萍

原告
沈亞東
被告
陳文龍

      陳詹秀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15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文龍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詹秀霞拘役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送達予本院(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等情,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院此一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在有本件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8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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