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2 、4 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5 年1 月中旬某日」、「105 年12月14日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關於「106 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度」、附表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105 年度偵字第9443號」),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