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侯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蘇侯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蘇侯哲於107 年3 月23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106 年3 月6 日15│106 年5 月25日晚│ │ │時許 │上9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6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毒│ │ │字第8273號 │偵字第6152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實│ │1523號 │1606號 │ │審├──┼────────┼────────┤ │ │判決│106 年7 月5 日 │106 年12月1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決│ │1523號 │1606號 │ │ ├──┼────────┼────────┤ │ │確定│106 年8 月8 日(│107 年1 月16日 │ │ │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106 年度聲字第39│ │ │ │ │20號裁定於106 年│ │ │ │ │10月12日確定)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7 年度執│ │ │更字第4496號 │字第213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