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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請裁定更正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必奇劉芳菁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請人
林天賜
聲請人
即被告
傅俊龍
即被告
邱意茹
被告
鍾曉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1日105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書將被告鍾曉賢記載為東興工業社、從事土木泥水工作,然實際上應為景平東興工業社、營業項目為門窗安裝工程。又將被告鍾曉賢掛紅布條之位置及秀明福德宮位置記載錯誤,有利被告鍾曉賢隱匿事實、侵犯聲請人即被告傅俊龍、邱意茹居住自由、通行,足影響各審級權責法院綜合心證裁量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事判決文字苟非顯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並無不符情形者,自無從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核,本院判決書並未記載鍾曉賢係東興工業社、從事土木泥水工作等情,且聲請人所指上開各節,俱非原判決文字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更顯無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裁定更正。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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