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侃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2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105 年度執沒2327字第22301 號,強制命令裁定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乙事。茲因聲明人於107 年4 月12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文,新北檢兆卯105 執沒2327字第22301 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強制扣款之命令聲明人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㈠原裁定依強制命令追討聲明人積欠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000元費用等原無不當,然執行命令書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清償債務,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執行方法,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謂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之規定,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㈡然聲明人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並非卻拒負擔犯罪所得等,而是因服刑中所需生活費用,皆需靠家人省吃儉用而來接濟,並且家人需幫忙扶養受刑人之小孩,扣除種種開銷之後才能接濟,所寄入之生活費用屬監內之(保管金)供義務人平日申購生活上之必需品費用,且此(保管金)應可認定非聲明人所得之財物,乃是靠家中年邁祖母及母親接見所寄入之金錢即稱為(保管金)。㈢再者這條法律係就規範,於在外有工作及收入和有財產之人所討之規定,像聲明人在監服刑,應不符合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行政執行,應當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㈣義務人願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聲明人每月之勞作獎勵金全數用以清償積欠之款項,以免造成義務人因此生活產生困擾,更影響聲明人家中年邁祖母及母親之負擔和憂心,更依法維護義務人之相關權益。綜以上所陳,懇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以扣除勞作獎勵金以維護聲明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末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月1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此有前揭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26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000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沒字第2327號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並以107 年3 月26日新北檢兆卯105 執沒2327字第22301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32,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23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檢察官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自屬有據,於法相符。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伊之保管金仍是家人予伊平日申購生活上之必需品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指揮臺中監獄於應追徵價額之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自無不合。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現在監執行中,並非有工作收入之債務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之規範範圍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對其財產執行沒收追徵,本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關於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強制執行之規定無關,聲明異議人執此主張檢察官對保管金之執行為不當,要無理由。末受刑人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從而,檢察官本件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顯無所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