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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朝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朝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朝滿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20日          │106年9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205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861號  │107年度簡字第33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14日         │107年1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861號  │107年度簡字第333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2月14日         │107年3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7 年度執緝字第1125號│107 年度執字第637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