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朝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朝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朝滿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20日 │106年9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205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861號 │107年度簡字第33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14日 │107年1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861號 │107年度簡字第333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2月14日 │107年3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7 年度執緝字第1125號│107 年度執字第637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