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106 年度簡上字第1161號,附表編號2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 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