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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俊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俊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部分,前雖曾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決,與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七月(得易科)確定在案,惟該另犯施用毒品罪刑部分,其後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另又拆離單獨與其於106年7 月16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得易科)確定,致原上開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部分,再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更定應執行刑,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又衡酌受刑人上開4 罪,前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或合併執行等關係,本件2 罪定執行刑後,亦無對受刑人必然不利,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執行案號│備              註│
│  │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
│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10.20 │新北地檢│新│106 年│106.05.10 │新│106 年│106.06.03 │新北地檢│                  │
│  │防制條例│六月,如│          │105 年度│北│度簡字│          │北│度簡字│          │106 年執│                  │
│  │(施用二│易科罰金│          │毒偵字第│地│第1853│          │地│第1853│          │字10326 │                  │
│  │級毒品)│,以新臺│          │9152號  │院│號    │          │院│號    │          │號      │                  │
│  │        │幣一千元│          │        │  │      │          │  │      │          │        │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                  │
├─┼────┼────┼─────┼────┼─┼───┼─────┼─┼───┼─────┼────┼─────────┤
│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04.24 │新北地檢│新│106 年│106.10.25 │新│106 年│106.11.28 │新北地檢│此部分罪刑,前曾經│
│  │防制條例│四月,如│          │106 年毒│北│度簡字│          │北│度簡字│          │106 年執│本院以同判決,與受│
│  │(施用二│易科罰金│          │偵字5621│地│第6396│          │地│第6396│          │字20127 │刑人106.06.16 另犯│
│  │級毒品)│,以新臺│          │、6160號│院│號    │          │院│號    │          │號      │施用毒品罪刑部分,│
│  │        │幣一千元│          │        │  │      │          │  │      │          │        │定應執行刑七月(得│
│  │        │折算一日│          │        │  │      │          │  │      │          │        │易科);其後該106.│
│  │        │        │          │        │  │      │          │  │      │          │        │06.16 另犯部分,又│
│  │        │        │          │        │  │      │          │  │      │          │        │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
│  │        │        │          │        │  │      │          │  │      │          │        │第1095號裁定,與其│
│  │        │        │          │        │  │      │          │  │      │          │        │ 106.07.16另犯施用│
│  │        │        │          │        │  │      │          │  │      │          │        │毒品罪刑部分,更定│
│  │        │        │          │        │  │      │          │  │      │          │        │應執行刑八月(得易│
│  │        │        │          │        │  │      │          │  │      │          │        │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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