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21、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104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104年度簡字第442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29號」,應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104年度簡字第442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 至5 行所載:「嗣於106 年4 月26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 年4 月26日0時1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因細故爭吵為警到場關切時,劉俊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並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接受裁判。」。

㈢應補充證據:「犯罪事實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各1份。犯罪事實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刑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刪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俊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上開2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106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多次判刑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8950公克,驗餘淨重0.894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6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㈠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顆;犯罪事實㈡扣案之毒品咖啡22包、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愷他命1包、安非他命3包FM2藥丸8顆、毒品咖啡包2包、海洛因2包、二級毒品5包、不明藥丸3顆、吸食器1組,均與被告本件犯罪關係無涉,且為另案證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被 告 劉俊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2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104年度簡字第442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前開3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6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6月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6日10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三)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9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