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朝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朝滿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6 年12月8 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9 月(因其中編號1 至2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應受限制)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 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仿,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