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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6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毓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毓麒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毓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准許部分: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 罪名應更正為「詐欺」),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駁回部分: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7 月3 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 罪名應更正為「竊盜」),固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在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6 年5 月6日前所犯,有該裁定存卷可參,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自應與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應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 、5 、6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6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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