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3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呂思緯(原名孫宗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1945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受刑人本人,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字第19451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人生性善良,也已知自己錯誤跟得大莫大傷害,懇請給予機會結案,異議人呂思緯(孫宗鏞)自102 年起自交通罰鍰至妨害公務,罪名始終有判決前之偵查程序不合,多數皆為不當判定,光以一案件即分案再分案,尤其是毒品更是以超比例原則,一再提起不當公訴,自102 年雲股、海山分局主動偵辦至今,本人皆一再承受不能抗拒之指控,而本人再三遭員警傷害,卻基本醫藥費都不肯賠償,今本人發自內心,忘掉過往,但同時也懇請本人曾致電執行處甲股書記官,電話中確實告知本人107 刑護字第279 號不須去執行,且地院也由田股書記官明確告知已無案件,特此懇求各位鈞長能給予一個安定的結案,讓本人能準時回醫院回診,療養精神疾病,也才能有辦法盡快找到工作,有固定收入,才能不須社會局及大眾的經濟支出,好好回歸重新生活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換言之,法院之確定裁判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思緯所具書狀內容,已明確記載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9451號指揮書表示不服,應屬聲明異議範疇。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69 號撤銷原判決後,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2 具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769 號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至異議人以:判決前之偵查程序不合法、判決不當判定、一再提起公訴云云,惟如認法院之確定裁判有違誤,亦應依相關程序提起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