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15號
- 聲請人
- 楊添明
- 聲請人
- 陳進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奎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5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其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屬法院本於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遂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之事項。再依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苟具備法定要件,且經法益權衡後認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者,即得限制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添明、陳進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酌依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可認其等犯嫌重大,符合羈押要件,惟尚無羈押必要,而以限制出境方式代之。又其等雖表示認罪,然本案尚未審結,其等陳述與共同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事證未臻一致,均待日後審理釐清,為使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被告雖稱其等均已認罪,其等身家財產均在臺灣,前已提出高額擔保,又其等所為犯行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坦承犯行、是否符合減免刑責等節,均屬量刑範疇,與被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並無必然關聯,前開事項,並不足以擔保被告必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僅泛稱工作需要出國,然未釋明具體情事,況若被告必須或多在境外工作,反顯示被告可在國外謀生,益徵其離國不返之風險,反坐實應予限制之必要。而設若被告僅因個案必須短期出國,則可於具體情事發生時,向本院陳明以供本院審酌是否於一定期間內解除限制出境。況更遑論以現今科技、網路發達狀況,是否無法以視訊或其他方式代替親臨現場,亦非無疑。故被告空言工作因素必須出國,尚屬無據。是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