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明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3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明乾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載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各罪宣告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罪 │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並科罰金新│有期徒刑4 月並科罰金新│ │ │ │台幣30000 元,徒刑如易│台幣30000 元,徒刑如易│ │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 │ │1日 │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6 月13日 │107 年7 月8 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速偵字第2042 號 │年度偵字第24207 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7 月16日 │107 年9 月7 日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8 月21日 │107 年10月12日 │ │ └───┴────┴───────────┴───────────┴───────────┘